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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志庭与余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庭,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余林,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金水湖畔小区********室。申请执行人张志庭与被执行人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2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251元,共计2432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金额243251元,执行费3549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过司法查询,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银行存款、车产、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