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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松明与吴登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松明,吴登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松明,男,生于195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登元,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再审申请人谭松明与被申请人吴登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巴中民终字第255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松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调解中,谭松明未到场,也未给代理人签发特别授权委托书,申诉人在2015年1月20日才收到调解书,才知道调解内容,现不服调解内容,申请再审。二、申请人的承包地没有转让给被申请人,只是转包给了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我未向发包方提出过土地转让申请,发包方也未以组织名义作出同意转让土地的书面意见。我与被申请人只是一种转包而非转让关系。三、诉争土地至今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二审调解时本人未在场,也未委托孟立贤作代理人,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及自愿原则。二审调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一、撤销(2014)巴中民终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二、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转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申请人享有全部补偿费用。本院认为:经查,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谭松明经人介绍,委托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涛为其诉讼代理人,谭松明的亲家孟立贤代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谭松明对李涛为其诉讼代理人无异议,予以认可。在李涛、孟立贤的参与下,二审合议庭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并于2014年6月28日将(2014)巴中民终字第255号调解书送达给了李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李涛作为谭松明的诉讼代理人,本院可以送交其签收法律文书,并应视为向当事人送达。因此,再审申请人谭松明收到二审调解书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28日。再审申请人谭松明于2015年1月29日才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综上,谭松明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松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