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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曹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国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双全,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斌,被告曹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经销原告的兰晨管材系列产品,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1509.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509.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货款资金利息。被告曹双全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71509.7元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返点报酬,而且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在原告未给付被告补偿或赔偿前,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含合同附件两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的经销商,经销原告的兰晨管材系列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货物买卖交易。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1509.70元未付并要求原告支付返点报酬及补偿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不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销售单32份、运单七份及运输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货后依法负有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71509.70未付事实清楚。因双方合同约定是现款现货,该货款的履行期限在被告收货后已经届满。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返点报酬及赔偿或者补偿费用纠纷,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解决。该纠纷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计付欠款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双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150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71509.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曹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