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贺茂文、贺盟、冯亚玲与王华政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茂文,贺盟,冯亚玲,王华政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茂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2日,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盟,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7日,系上诉人贺茂文之子,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亚玲,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2日,居民。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政,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剑,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茂文、贺盟、冯亚玲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茂文、贺盟、冯亚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林,被上诉人王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贺茂文与被告贺盟系父子关系,被告冯亚玲系被告贺盟女友。镇安县驿站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原告王华政,经营范围是互联网上网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被告贺盟、冯亚玲欲受让原告经营的网吧,经协商,原告王华政作为甲方,被告贺盟、冯亚玲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网吧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乙方位于镇安县西关前街175号聚成大厦3楼的镇安县驿站网吧,由乙方获得经营权和所有权,全权经营管理。2、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70万元,乙方进场进行经营管理,剩余金额人民币10万元待网吧所有证件的变更、过户、注销等手续办理完后叁天内一次性付清(在办理网吧所有证件的变更、过户、注销等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3、甲方转让的网吧内包括所有证照、电脑、桌椅、上网设备、线路、空调、风扇、场地及其他杂物。4、网吧转让后,网吧的一切权利义务归乙方所有,包括网吧门面承租权,相关合同文件、整体装修、设备、网吧公章等交接给乙方。5、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过户、注销等手续。6、甲方在网吧交付乙方以前,必须将所有积欠的电信网费、电费、房屋租赁费、工人工资、电话费等一律付清。7、甲方承诺:转让网吧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索要网吧物品,参与网吧经营,干涉网吧事务。8、乙方承诺:甲方不对转让的网吧发生的任何问题、事件负任何责任和连带责任,所有一切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网吧转让前历史遗留问题除外)。9、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执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另一方支付网吧转让总金额10%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贺茂文和被告冯亚玲给原告支付了650000.00元转让款,原告将网吧交与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变更登记取得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13年5月29日变更登记取得了《安全审核证》,2013年7月23日变更登记取得了《食品流通许可证》,2014年2月27日变更登记取得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3年9月25日镇安县驿站网吧因发生转让行为在工商部门注销,同日,被告注册登记取得镇安县霖濛网吧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是冯亚玲。被告在经营网吧过程中替原告缴纳电费10445.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贺茂文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转让款,扣除被告替原告交纳的电费,下欠109555.00元,被告贺茂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网吧转让款壹拾万零玖仟伍佰伍拾伍元整(109555.00元),2013.7.10号前”。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其接手经营网吧后,发现15台电脑有质量问题,网吧拖欠网费一年,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给其办理证照过户义务,替原告交纳的网费、修理电脑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审认为,原告王华政与被告贺盟、冯亚玲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双方协议将整个企业的经营权及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贺盟、冯亚玲,被告将原告的各种证照过户在自己名下,仍在原企业场所内进行经营,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网吧交与被告经营,被告在办理网吧各种证照后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转让余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贺茂文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限期给付原告转让余款,应视为被告贺茂文自愿与被告贺盟、冯亚玲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转让余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网吧转让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网吧转让总金额1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证照义务,现有证照上仍是原告的名字,原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但被告对办理证照过程中原告是否协助,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690445.00元价款,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公平原则规定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剩余109555.00元网吧转让款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余款109555.00元10%的违约金10955.5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按10%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王华政与被告贺盟、冯亚玲,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由被告贺盟、冯亚玲承担,不应由被告贺茂文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茂文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从余款中扣除替原告缴纳的网费及维修电脑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观点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贺茂文、贺盟、冯亚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华政网吧转让余款109555.00元。二、由被告贺盟、冯亚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华政违约金10955.50元。三、驳回原告王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1.00元,由被告贺茂文、贺盟、冯亚玲共同负担。上诉人贺茂文、贺盟、冯亚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贺盟、冯亚玲与被上诉人王华政所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显属错误。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此,上诉人贺盟、冯亚玲与被上诉人王华政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网吧转让余款及违约金错误,适用法律也属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冯亚玲与被上诉人王华政签订的《合伙合同》及《镇安县驿站网吧股权转让合同》,上诉人冯亚玲是网吧的股东,网吧转让款中有上诉人冯亚玲的份额,如果被上诉人王华政故意伪造《合伙合同》及《镇安县驿站网吧股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就是在骗取上诉人的钱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华政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贺盟、冯亚玲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虽涉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转让,但该条款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该《网吧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且《网吧转让合同》签订后,网吧就交与上诉人管理和经营,网吧经营的所有证照现都办理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实际经营已长达三年。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网吧转让合同》及拖欠的转让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未提及合同效力,上诉人的目地是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盟、冯亚玲与被上诉人王华政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该转让合同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对网吧进行整体转让,而并非仅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此上诉人认为《网吧转让合同》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亚玲虽然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王华政在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合伙期间的投资、分红及结算方面的证据,且上诉人贺茂文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变更过户方便所拟的合同,不是真实的合伙,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华政与上诉人冯亚玲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上诉人贺盟和冯亚玲按照《网吧转让合同》接手网吧后,变更了相关证照,且已实际经营二年之久,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109555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贺茂文自愿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王华政出具拖欠转让款的欠条,因此其理应和上诉人贺盟、冯亚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上诉人贺茂文、贺盟、冯亚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