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4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苏芳,王世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16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楼首层。负责人,宋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轶,北京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芳,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被告王世清,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被告苏芳、被告王世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磊、法官缪婷婷、人民陪审员陈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芳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芳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0年1月7日至2040年1月7日,利率为年利率4.158%。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房屋。被告苏芳同意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担保,双方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世清作为被告苏芳的配偶同意为被告苏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苏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苏芳自2014年4月起开始拒不偿还贷款,至起诉已逾期6期。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471816.4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8054.77元、罚息93.62元、复利175.49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芳、被告王世清与原告签订《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苏芳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保证在获得原告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世清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同意被告苏芳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若借款人出现拖欠或无法还款的情形,同意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履行偿还借款人未清偿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芳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苏芳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40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被告苏芳指定其名下账户作为接受原告发放贷款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芳放贷270万元。另查,被告苏芳于2014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已逾期6期偿还借款,被告王世清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查,二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结婚证、借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芳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苏芳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苏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苏芳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清作为被告苏芳的配偶,在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同意对被告苏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王世清应当对被告苏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芳、被告王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七万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利息二万八千零五十四元七角七分、罚息九十三元六角二分、复利一百七十五元四角九分,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七千零六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苏芳、被告王世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