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执恢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南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市执恢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路18号大自然花园B9栋一单元101室。代表人赵祥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福建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锦耀,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康华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被执行人南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本院曾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08)防市执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位于广西南宁市福建路7号土地使用权。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位于广西南宁市福建路7号土地使用权[地号:0506208号、面积3236.3平方米、证号:南宁国用(2007)第G00005909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 蕾审判员 韦著敢审判员 李肖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力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