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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晓霞诉被告刘平军、孙同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霞,孙同俊,刘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596号原告郭晓霞,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同俊,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军,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晓霞诉被告刘平军、孙同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冰,被告刘平军,被告孙同俊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霞诉称,2015年4月30日00时10分,孙同俊驾驶皖S93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兰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平军驾驶的豫NLU1**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造成豫NLU1**号雪佛兰牌轿车乘车人郭晓霞、李莉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同俊承担主要责任,刘平军承担次要责任,郭晓霞、李莉梅无责任。豫NLU1**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皖S93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四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被告孙同俊辩称,1、该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孙同俊向事故大队交押金2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了6000元,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判令原告一并返还;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明显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刘平军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判令原告一并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之上,且无免责情形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之上且无免责情形下,在车上人员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四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郭晓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郭晓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孙同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晓霞无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1)、孙同俊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孙同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年检合格;(2)、刘平军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平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3)、事故车辆皖S939**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复印2份,证明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4)、事故车辆豫NLU1**号雪佛兰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每个座位10000元);4、郭晓霞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郭晓霞住院治疗51天;5、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854.14元;6、虞城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郭晓霞长期在虞城县城居住,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郭河龙、刁新英户口本1份、王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郭晓霞的被扶养人情况,郭晓霞兄弟姐妹5人,父亲75岁,母亲69岁;8、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郭晓霞的伤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鉴定费1300元。被告孙同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皖S93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孙同俊身份证各1份,证明皖S939**号货车的登记情况;3、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同俊在交警大队支付事故押金20000元。被告刘平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孙同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转院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暂住证。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供的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诊断证明、CT报告单均无印章,没有入院证明、出院证明,不能证明住院时间,且诊断证明日期有改动,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住院病历关联性有异议,距离事故发生已有3天,且没有转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求其提供暂住证和在城镇的参保证明,其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依照最高院关于户籍指导意见,其实际户籍为农村的,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户口本上无法证明其被扶养人关系,上面所写人员均无身份证号码,没有身份证号码如何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其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是此次事故所致,且当事人到场,和正常人没有区别,完全与伤残所述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且此鉴定中心并无鉴定护理的资质,当事人并不需要护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以上四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因没有住院所以没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和CT拍片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故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郭晓霞对被告孙同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仅在事故大队领取6000元押金。其他被告对孙同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0日00时10分,被告孙同俊驾驶皖S93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丘市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木兰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平军驾驶的豫NLU1**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造成豫NLU1**号雪佛兰牌轿车乘车人郭晓霞、李莉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同俊承担主要责任,刘平军承担次要责任,郭晓霞、李莉梅无责任。豫NLU1**号雪佛兰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皖S93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郭晓霞现年43岁,自2013年3月一直在虞城县县城居住。出事故后郭晓霞先是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天(未住院),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支付医疗费16854.14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郭晓霞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粉碎骨折,右肩袖撕裂伤,肩关节积液等损伤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2个月内需要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郭晓霞兄弟姐妹五人,父亲郭合龙75岁,母亲刁新英69岁,2人均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告郭晓霞已支取被告孙同俊事故押款6000元,被告刘平军为原告郭晓霞垫付医疗费55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同俊负主要责任,刘平军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晓霞无责任,故按三七计算。皖S93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NLU1**号雪佛兰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且含不计免赔。郭晓霞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7565.8元、7016.72元、3541.77元、4009.55元,医疗费16854.14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12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1686.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晓霞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6854.14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1686.2元、误工费7016.12元、护理费3541.77元、后期护理费4009.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6527.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59.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568.33元;被告孙同俊赔偿鉴定费的70%即910元元,被告刘平军赔偿鉴定费的30%即39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郭晓霞的个人账户。(户名:郭晓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虞城支行木兰分理处。账户:6228482389265641675。)二、被告孙同俊已垫付6000元,故原告郭晓霞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孙同俊3935元(已扣除诉讼费1155元和鉴定费910元)。被告刘平军已垫付5500元,原告郭晓霞在领取保险款后需返还刘平军4615元(已扣除诉讼费495元和鉴定费390元)。三、驳回原告郭晓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同金负担1155元,被告刘平军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泳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