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白雪莹与黄杏林、龚镜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莹,黄杏林,龚镜清,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白雪莹,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0045。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均。被告:黄杏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032。被告:龚镜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5613。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原告白雪莹诉被告黄杏林、龚镜清、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西道路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莹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何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杏林、龚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莹诉称:2014年10月19日08时许,被告黄杏林驾驶粤H×××××小型越野客车(搭载原告、黎清雨、陈文清、被告龚镜清)从四会市沿清四公路(S353线)往清远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清四公路(S354)清新区三坑镇温泉路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跌落施工路段的施工坑,造成粤H×××××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及原告、黎雨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840.33元、护理费18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149.02元。因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当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黄杏林、龚镜清、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840.33元、护理费18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149.02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建设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四、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抢救的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六、九年义务教育证书、证明、房地产权证、有线电视缴费卡、电费缴费卡、户口本,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跟随父母居住生活。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无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是未向社会车辆开放、仍处于合法施工阶段的临时封闭路段,答辩人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立了应当设有的警告标语、道路封闭警示牌、安全警示标志和禁止驶入禁令标志等,有限速为30km/h的禁令标志。黄杏林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擅自闯入禁行的施工路段,完全是驾驶员的过错。二、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黄杏林、龚镜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索赔,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有部分证据不足,有部分主张的金额过高。1、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虽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对其生活、学习等没有造成太大影响,且伤残等级属最轻等级。2、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其在清新区职业技术学校就读,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所以其不可能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不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3、营养费、误工费无任何依据,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是在校学生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且营养费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的证明。另外,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其伤情需要护理的证明以及护理人员为何人的证据,也没有交通费的发票收据,并且住院天数仅为13天,其费用远远超过了实际开支金额。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也未实际开支,应当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按照实际主张。本案所涉道路的业主单位“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为答辩人承建的路段扩建工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当中包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6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与保险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路政管理许可证》、清新交警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在S354线清新太平至三坑实施半封闭施工,是经过公路部门、交警部门批准后实施的合法建设;二、道路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有关封闭施工、要求绕道的《通告》;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拟证明事发路段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一、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不予计赔。二、伙食费,同意按诉求金额计算。三、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四、护理费,应按67.48元/天×13天=877.24元。五、误工费,被答辩人为学生,故不存在误工情况。六、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答辩人申请对被答辩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暂不计赔。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发票,答辩人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不认可。补充说明,每人每次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特别约定清单,拟证明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第三者责任险的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黄杏林、龚镜清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黄杏林驾驶粤H×××××小型越野客车(搭载原告白雪莹、黎清雨、陈文清、被告龚镜清)从四会市沿清四公路(S353线)往清远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清四公路(S354)清新区三坑镇温泉路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跌落施工路段的施工坑,造成粤H×××××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及原告、黎雨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杏林负主要责任,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白雪莹、黎清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雪莹被送往清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日共13天,白雪莹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出院诊断:1、鼻中隔骨折;2、鼻骨骨折;3、鼻部开放性损失;4.腺样体肥大;5、全身多处擦伤。出院建议:按时门诊复诊,注意保护鼻部壹月,休息壹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5年2月1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雪莹鼻骨右支、根部粉碎性骨折致鼻尖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龚镜清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40元。庭审中,原告白雪莹承认被告龚镜清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17596.14元及司法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被告龚镜清是粤H×××××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其与肇事司机黄杏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9日,龚镜清将涉事车辆交予黄杏林驾驶并搭载龚镜清、白雪莹、黎清雨、陈文清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无向保险公司投保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清西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为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承建的路段扩建工程,向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系2013年9月3日0时至2015年3月2日24时,该份保险包含有“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6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白雪莹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读于清新区职业技术学校,于2013年3月入学,学制三年(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原告及其父亲白少忠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长期跟随父母居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28号B栋202#。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黎清雨表示因其受伤比较轻,只需在门诊擦一些药,因此,放弃追究肇事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白雪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或鉴定人员存在鉴定程序、资格上的问题,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年义务教育证书、证明、房地产权证、有线电视缴费卡、电费缴费卡、户口本,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2015)清新法太民初第238号案庭审笔录以及本案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杏林负主要责任,清西道路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白雪莹、黎清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白雪莹的损失,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分担,被告黄杏林应赔偿原告70%损失,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30%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白雪莹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根据《广东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3天×100元/天)。2、护理费1811.29元。根据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13天=1811.2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65197.4元。本案中,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籍,但原告系在校学生,自身并无工作收入,应推定其系跟随父亲一同居住生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九年义务教育证书、证明、房地产权证、有线电视缴费卡、电费缴费卡等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28号B栋202#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应作为城镇居民对待,结合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19岁的情况,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4、营养费300元。虽出院医嘱无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300元的营养费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白雪莹于事故发生前系在校学生,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参加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告并无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到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佐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住所,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0元。依照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由于该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此,对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损害程度,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认因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要求过高,可酌情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已由被告龚镜清支付完毕,被告龚镜清也就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亦没有在本案提出医疗费、鉴定费主张,因此,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因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811.29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808.69元。由于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承建的路段扩建工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份保险包含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3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142.61元(73808.69×30﹪),而原告的剩余损失51666.08(73808.69×70﹪)则由被告黄杏林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龚镜清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其本人也在该肇事车上,龚镜清明知该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却允许黄杏林驾驶该车辆,对此,被告龚镜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龚镜清应对被告黄杏林应负赔偿责任51666.08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5833.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清西道路工程公司与被告黄杏林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白雪莹损害的发生,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白雪莹因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黎清雨放弃追究肇事责任方的赔偿责任,系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其损失不予处理。被告黄杏林、龚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雪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2142.61元。二、被告黄杏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雪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5833.04元。三、被告龚镜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雪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5833.04元。四、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白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白雪莹承担20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西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杏林、龚镜清承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承担2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052元,超出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梦雅附相关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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