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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陶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亮,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为丰城市曲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宣布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陶亮的妻子金某2从丰城回到丰矿家中,被告人陶亮听了金某2的手机通话录音之后,认为金某2欺骗了自己,怀疑金某2与其他男子存在暧昧关系,气急之下被告人陶亮于当晚在家中对金某2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日,丰城市人民法院应被害人金某2及被告人陶亮父亲陶广华的请求并征得被告人陶亮的同意,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并就有关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陶亮自愿认罪,对其行为表示后悔,并通过其父亲陶广华自愿赔偿被害人金某2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金某2对被告人陶亮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证人金某1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金某2伤情照片,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亮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其妻金某2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