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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波涛与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涛,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李波涛。委托代理人:李启磊、张呈呈,乐清市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特权。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忠。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波涛诉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磊、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涛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进入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担任塑料模具设计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8333元,年薪10万元,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30日。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和企业养老保险,拒绝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且每月无故克扣原告工资1000元及不按时支付当月工资报酬。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计16140.50元(其中4月份工资8333元、1-3月份押金3000元、5月份工资480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作6年7个月经济补偿金计58331元(8333元/月×7个月);4、被告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同时协助原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计18277.10元(其中4月份工资8333元、1-3月份押金3000元、5月工资是6944.10元)。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和15日连续旷工2天,严重违纪,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9点的规定,被告可按原告主动辞职处理。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原告无故旷工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人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时间为次月30日。原告李波涛工资为每月计时工资5000元,工作时间是26天。2015年4月份,原告旷工4小时,扣除半天工资,故原告4月份工资为4807元,应在5月30日发放。2015年5月份,被告旷工2天,上班7天,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旷工2天应扣除2天的工资,原告5月份工资为961.50元,应在6月30日发放。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已离开公司,工资无处发放。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若需被告缴纳,被告也只应缴纳未过仲裁时效的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即只需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波涛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担任塑料模具设计工作。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固定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原告的劳动报酬由保底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第五条:保底工资2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如被告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原告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的给付,实行先劳后付原则。每月发薪日为下个工资月的25日前……第九条第⑼款:原告连续二天旷工或无故缺勤,原告认可其已向被告提出辞职,由被告按原告辞职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和企业养老保险手续,未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原告的工资发放时间为当月工作报酬在下个月30日发放。2015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在5月14日、5月15日二天连续出现旷工、打卡后离岗现象,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⑼点规定,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辞职,以侨字(2015)3号文件作出对李波涛予以辞职处理决定。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5月19日,原告李波涛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后逾期未作出答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个人信息和缴费档案、2015年4月份考勤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委收件回执、劳动合同、打卡记录、工资表、侨字(2015)3号文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波涛在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处务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6日,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以原告李波涛存在旷工、打卡后离岗现象为由对原告李波涛作出辞职处理决定,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17日已实际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波涛诉称自己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5日,5月23日经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鲍海强审批同意请事假,并提供了鲍海强的名片和请假条复印件,但鲍海强的名片记裁鲍海强系浙江侨亨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并非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此,原告的上述诉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诉称于2008年11月份进入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年薪10万元、月平均工资8333元及被告每月扣发原告1000元工资之事实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根据工资发放表显示,2014年9月份之前月计时工资为3500元,2014年9月份起原告李波涛月计时工资为5000元,应发工资需扣除缺勤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份工资为498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司上下班录像视频记裁,原告李波涛于2015年5月14日上午没有上班,只在上午下班时间到公司打卡,2015年5月15日有上、下班打卡现象,但无实际上班事实,该视频录像经原告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11-13日出差,14日上午属补休,因公司正在搬迁,15日不需上班。但原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勤打卡记录、录像视频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李波涛在2015年5月份实际工作了12.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计2404元(5000元/月÷26天×12.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5月份工资合计7384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和企业养老保险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其它社保手续,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除工伤保险和企业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应保护二年。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除工伤保险费和企业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5月16日前12个的平均工资计4362元。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23991元(4362元/月×5.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波涛2015年4月、5月工资合计7384元。二、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波涛经济补偿金23991元。以上一、二项款限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三、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李波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除工伤保险、企业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的除工伤保险、企业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原告李波涛交纳个人的应缴部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李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侨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