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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1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与尚成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尚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11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1号盛佳大厦内。负责人马传忠,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尚成成,原江苏尚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尚玉国信用卡纠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尚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透支本金21994.9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4304.42元(利息和滞纳金均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其余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所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