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41-4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智明等七人与深圳格兰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41-4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明。(4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国。(4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兵。(4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营。(4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苑茗。(4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建。(4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晶晶。(4247号)上列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英喆,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格兰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翠景路33号格兰达装备产业园B栋一层。法定代表人林宜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智明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格兰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达公司)劳动争议七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213、214、221、222、23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智明等七人与格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李智明等七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格兰达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李智明等七人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在公平合理范围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也可以适当行使一定的单方调岗权,况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有相关约定。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键在于对“合理性”的正确把握:一是调岗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即调岗具有必要性;二是调岗前后工资待遇应当持平;三是调岗后是否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四是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本案格兰达公司因李智明等七人所在的部门项目二部被撤销而调整了李智明等七人的工作岗位,是基于企业生产需要的正常岗位调整。李智明等七人调整后的工作职位与调整前一致,工资待遇按劳动合同约定并无调整。李智明等七人称岗位调整后收入将降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人事异动表虽显示岗位异动有试用期,但并不意味岗位调整后收入将降低。上述调岗亦未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故本院认定格兰达公司对李智明等七人的岗位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兰达公司发出调岗通知要求相关人员于2014年11月10日18时之前前往人力资源部门报到,办理调岗手续,更换工作卡,逾期报到视为旷工。李智明等七人不同意岗位调整,经格兰达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办理调岗手续到新岗位上班,原审判决认定李智明等七人的行为属于旷工并无不当,故格兰达公司以李智明等七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公司奖惩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李智明等七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工资。在格兰达公司已经撤销项目二部的情况下,李智明等七人未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应视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况且李智明等七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1日之后仍到原项目二部工作,格兰达公司可不支付李智明等七人此期间的工资,故对于李智明等七人诉请格兰达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智明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智明等七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