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臧同喜与李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同喜,李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957号原告:臧同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卫东,农民。被告:李琴,农民。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臧同喜与被告李琴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臧同喜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东、刘吉方与被告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焕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同喜诉称:2014年4月4日5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北臧村,被告李琴因琐事与原告臧同喜发生争吵,后被告李琴手持木棍将原告臧同喜身体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及其妻子均系轻微伤。原告臧同喜受伤后住进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臧同喜为皮肤挫伤,花去医疗费数千余元。2014年12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作出聊东公(道口)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李琴予以行政处罚500元。被告李琴拒绝赔偿事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琴飞辩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李琴与臧只飞(原告之子)的纠纷又与原告臧同喜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过程中原告臧同喜与其妻子董卫东对我进行了殴打。被告为了自卫客观了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臧同喜与被告李琴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4日50分许,在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北藏村内,因琐事李琴与臧同喜、董卫东发生纠纷,并相互发生肢体接触。后被告李琴手持木棍将董卫东、臧同喜打伤。2014年4月4日15时08分许,原告臧同喜受伤后,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臧同喜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臧同喜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4日15时08起至2015年4月5日12时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325.23元。2015年4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出具了(聊)公(东)鉴(伤)字(2014)420号、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鉴定意见分别为:伤者臧同喜损伤属于轻微伤;伤者董卫东损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12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道口铺派出所出具了聊东公(道口)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证明:对李琴处于罚款伍佰元。李琴不服该决定书,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审理,维持了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道口铺派出所出具了聊东公(道口)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8日,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作出的“聊东公(道口)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昌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4)420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道口铺派出所对李琴、臧同喜、董卫东的询问笔各份。4、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4张;5、护理人员董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臧同喜与被告李琴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向有关组织和部门反映,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琴与原告臧同喜生肢体接触行为,至原告臧同喜受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解终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琴辩称,为了自卫客观了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琴至原告臧同喜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原告臧同喜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臧同喜承担20%,被告李琴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臧同喜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结算单据为准按1057.38元计算(1324.23元×20%=1057.38元)。关于原告臧同喜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臧同喜为农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117.23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实际以4天为宜,其误工费为375.14元(117.23元×4天×20%=375.14元)。关于原告臧同喜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1天计算,以其实际伤情,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鉴于护理人员董卫东身份为农民,每日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国家机关制定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按117.2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3.78元(1日×117.23元/日×1人×20%=93.78元)。关于原告臧同喜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其伙食补助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1天计算,每日伙食费补助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24元(30元/日×1日×20%=24元)。关于原告臧同喜要求被告李琴支付营养费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必要的加强营养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元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以160元(200元×20%=16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300元鉴定费,应以其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为准按240元计算(300元×20%=2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同喜医疗费1057.38元、误工费328.25元、护理费93.78元、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40,共计人民币1903.41元。二、驳回原告臧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臧同喜负担5元,由被告李琴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