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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王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芦某某、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芦某某,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本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本市王益区,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芦某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市王益区,无职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因吸毒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5日,社区戒毒3年。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延某,绰号“老毕”,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市王益区,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因吸毒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同年5月13日因吸毒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贾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及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因修车纠纷,纠集被告人延某与谢某、李某(二人均未找到)驾驶BJ****黑色现代轿车至本市王益区“XX”汽修厂,被告人芦某某用携带的弯刀砍向被害人孔某某,被人拦住后,被告人延某从芦某某手中接过弯刀砍伤被害人左手手腕及后背,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延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延某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个月计6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700元,被二被告人损坏的双狮牌手表6500元、三星S4手机5299元。庭审中,被告人芦某某、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供称,其归案后侦查人员并不掌握案件参与人的情况,其主动供述了同案延某,并给延某打电话让其到公安机关自首,后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延某当庭供述与芦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在接到芦某某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对附带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其二人称对误工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及原告人诉求的双狮牌手表6500元、三星S4手机5299元外均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因修车纠纷,纠集被告人延某与谢某、李某(二人均未查找到)驾驶BJ****黑色现代轿车至本市王益区“XX”汽修厂,被告人芦某某用携带的弯刀砍向被害人孔某某,被人拦住后,被告人延某从芦某某手中接过弯刀砍伤被害人左手手腕及后背,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曾因外力所致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小指伸肌腱完全断裂;左腕背部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芦某某被抓获,其供述出了同案延某的情况。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延某在芦某某劝说下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当日花费外购药费230元,花费门诊医疗费118元、住院医疗费8603.60元,2014年8月26日出院。花费伤情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6日作伤残等级,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害人孔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人提供三星S4手机发票一张(5299元)。当庭出示了双狮牌手表及三星S4手机。又提供其经营的“XX”汽修厂2014年1-6月的发票验旧(缴销)信息传递单,用以证明其每月误工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110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11日梁某(XX汽修厂员工)电话报警称三运司院发生打架。2、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11日接孔某某报案。3、被害人陈述载明,2014年8月11日14时许我给在我的“XX汽修厂”修车的陕BJ****车主打电话让他交修理费。他说修的车有问题,说的不太好。这单生意康某介绍的,17时许,康某找我说给我和这个车主调解一下。过了没几分钟,这个车主开车带了十来个小伙,有4、5个人手里还拿着刀,车主问我:“你还跟我说话操的很。”我说:“咋了。”车主就拿砍刀砍我被康某抱住了,车主就让一起来的小伙砍死我。旁边有两个小伙把我左手手腕和后背被砍伤了。康某带我去医院了。4、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17时左右芦某某打电话说他在XX汽修厂修车没修好,我就找到孔某某,5分钟后芦某某带了5、6个小伙开着车到厂里,芦某某生气地朝孔某某走去,我就过去拉架,有几个小伙把老板左手手腕砍伤了,我没看清是谁砍伤的,芦某某拿着一把匕首,还有一个小伙拿着一把长砍刀,再没见其他人拿刀。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13时许,一小伙开车来汽修厂说他之前修的车没修好。我说找老板,他就走了。17时许这个小伙来了就给老板孔某某说之前送修部位没修好。我老板没说啥,然后他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这个小伙带了几个小伙来厂里直接把我老板砍伤了。我见一小伙要砍我就把门锁起来了,这个小伙拿刀在门上砍了几下,踹了几脚就走了。6、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及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孔某某2014年8月11日曾因外力所致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小指伸肌腱完全断裂;左腕背部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7、受害人孔某某辨认出芦某某、延某的笔录及照片。8、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案发后,民警多次到芦某某家中未能将其抓获,后经分局审批2014年12月9日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8日芦某某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被民航陕西省机场公安局抓获,其供出了同案延某的情况。后2015年1月19日延某在芦某某劝说下来所自首。案件当中涉及人员谢某(音)、李某(音)经多次查找,目前仍未找到。9、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载明,延某因吸毒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又因吸毒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8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芦某某因吸毒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执行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7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10、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芦某某、延某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原告人孔某某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手机发票一张(5299元)、“XX”汽修厂”2014年1-6月的发票验旧(缴销)信息传递单,载明其1-6月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54777元、0元、26710元、12150元、22043元、19999元。12、被告人芦某某供述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去青年路道东旁的汽车修理厂提车,因修车问题我俩发生了纠纷,我叫的李某、谢某(音)、老毕(大名不详)和我到修理厂后,我准备砍老板,被康某抱住,老毕就从我手里把刀拿走朝老板砍,把老板的手砍伤了。那个工人给跑了我们四个就开车走了。我们出来后就把刀扔到河道里了。13、被告人延某供述称,我外号叫老毕,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因芦超和道东口修理厂老板因修车发生纠纷,15时许我和芦超、李某、谢某四人到修理厂去找老板理论,老板不跟我们好好谈,后我就从卢超手里拿刀把老板左手手腕和老板背上砍了。我们出来后就把刀扔到对面河里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延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芦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集多人并持械;被告人延某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与被告人芦某某行为上相互配合,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延某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劝说被告人延某自首,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二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8951元,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符合庭审查明及法律规定,二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60000元,经查原告人提供的2014年1-6月其经营的“XX”汽修厂的发票验旧(缴销)信息传递单,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原告人孔某某定残日为2015年3月16日,其主张计算3个月误工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13029.75元。对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48732元因超出刑事附带民事应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诉求的被损坏的双狮手表6500元、三星手机5299元,从现有证据中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损坏了这两件物品,不予支持。故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5330.75元。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665.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止,前期羁押的四天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芦某某、延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经济损失12665.38元,共计25330.75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淑芳审 判 员  周庆臣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