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利梅与陈胜平、林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49号原告余利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胜平。被告林仙琴。原告余利梅诉被告陈胜平、林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陈胜平、林仙琴直接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平、林仙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利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胜平系同村村民。被告陈胜平与被告林仙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被告陈胜平、林仙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胜平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胜平、林仙琴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余利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余利梅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胜平、林仙琴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陈胜平与被告林仙琴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陈胜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胜平转账交付款项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胜平、林仙琴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胜平、林仙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余利梅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胜平与被告林仙琴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被告陈胜平向原告余利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率。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陈胜平向原告余利梅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胜平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胜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胜平偿还借款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胜平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胜平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胜平、林仙琴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胜平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夫妻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胜平、林仙琴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平、林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利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胜平、林仙琴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 陪 审员 林德存人民 陪 审员 赵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