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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桂花与被告卜晓会、天利合物流公司、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花,卜晓会,襄阳天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罗桂花,女。委托代理人杨伟(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晓会,男。被告襄阳天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天利合物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光彩物流基地物流园25栋3号。法定代表人郭运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负责人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特别授权),湖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桂花与被告卜晓会、天利合物流公司、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晓会、天利合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花诉称,2014年6月21日18时10分许,原告乘坐赵丰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HB28**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凯里往玉屏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572㏎+100M处(三穗县境内)时,由于赵丰才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赵丰才驾驶的贵HB28**号小轿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的由被告卜晓会驾驶的被告天利合物流公司所有的鄂FJ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FJ2**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相碰撞,造成贵HB28**号小轿车损坏及原告罗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丰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卜晓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4年6月21日在三穗县人民医院入院,6月22日转院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6月24日再转院至黔东南骨伤医院,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丈夫赵丰儒护理。因被告卜晓会驾驶的鄂FJ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险种,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原告罗桂花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复制件,车辆受损时及修复后的照片,汽车维修结算单和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被告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只应承担无责限额12100元的赔偿;2、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数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4、汽车维修费,没有定损清单或鉴定意见,无法确认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5、原告非受损车辆所有人,不享有车损部分的诉权。被告卜晓会和被告天利合物流公司未到庭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原告非受损车辆所有人,其不享有车损部分的诉权。经审核,虽然原告罗桂花不是车辆登记车主,但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当享有车损部分的诉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被告认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核,该医疗费单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该住院收费票据来源于所入住医院的财务部门,且有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贵HB28**号小轿车的修理费用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受损车辆定损清单或鉴定意见,无法确认车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经审核,本次事故中贵HB28**号小轿车受损的情况有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受损车辆照片、汽车维修结算单等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8时10分许,原告罗桂花乘坐驾驶员赵丰才驾驶赵丰儒所有的贵HB28**号小轿车沿沪昆高速凯里往玉屏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572㏎+100M处时,由于赵丰才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贵HB28**号小轿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的被告卜晓会驾驶的鄂FJ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FJ2**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尾部相碰撞,造成贵HB28**号小轿车损坏,贵HB28**号车驾驶员赵丰才、乘车人罗桂花、赵礼周、黄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6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丰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卜晓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桂花被送往三穗县人民医院抢救,之后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黔东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同时,原告之夫赵丰儒委托玉屏县远征物流汽车服务站将受损车辆拖至该站修理,经维修,共计花费车辆维修费4688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罗桂花所受之伤经其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卜晓会驾驶的鄂FJ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天利合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原告罗桂花与贵HB28**号车主赵丰儒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交通事故发生后,夫妻二人协商由原告罗桂花主张权利,所获赔偿款由夫妻二人共同支配。又查明,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815元/年;2、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30元/天、外县60元/天、地州80元/天;4、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桂花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黔东南州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临鉴(残)字(2015)113号鉴定意见书,受损车辆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汽车维修发票,接待、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赵丰才驾驶赵丰儒所有的贵HB28**号小汽车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卜晓会驾驶的鄂FJ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因鄂FJ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综上,原告罗桂花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等及车辆维修损失的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只应承担无责限额12100元的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也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有无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数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汽车维修费,没有定损清单或鉴定意见,无法确认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已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贵HB28**号车受损照片、汽车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等所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非受损车辆所有人,不享有车损部分的诉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非车辆登记车主,但其与车主系夫妻关系,该受损车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权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其夫赵丰儒并不持反对意见,符合节约诉讼资源和成本的原则,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原告罗桂花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以其支出费用凭据和住院天数等情况以及国家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罗桂花未向法庭出示其本人从事何种行业和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支持每天117.30(42815÷365)元;误工费在住院期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应在180天内完成司法鉴定,故出院后至定残超过180天的,仅支持误工费180天,即罗桂花误工天数应为204天(住院24天+定残18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为其夫赵丰儒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赵丰儒的职业和收入的证据,故其住院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28437元计算,支持每天77.90元。其主张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罗桂花的受伤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条件,酌情支持5000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罗桂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桂花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30146.12元(28746.12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3929.20元(117.30元204天)、护理费1869.60元(77.90元2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2010%)、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汽车修理费46880元,上列费用共计154641.34元。因上述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可向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和汽车修理费共计122000元。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财保襄阳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城中支行开设的账户132003712306预交上诉费910元。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年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