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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文岩与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岩,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赵文岩,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满,男,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被告:唐书恒,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常俊平,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文岩与被告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岩的委托代理人陈思、陈志忠,被告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岩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李英满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英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唐书恒、常俊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英满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清偿。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无奈,原告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英满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唐书恒、常俊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英满辩称:当时是要借120万元,但实际支付给我72万元,48万元是利息,包括郭杰借款80万的利息,还有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金72万元,我认可,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唐书恒辩称:一、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李英满偿还欠款本金12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英满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是72万元,剩余48万元作为上笔借款利息、罚息及本笔借款利息被原告预先直接扣除了,所以,原告与被告李英满的借款本金应当是72万元,欠款利息应当按照72万元本金计算。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俊平答辩意见同被告唐书恒。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赵文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英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72万元汇入李英满指定的账户,48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3、吉林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李英满收到72万元;4、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唐书恒、常俊平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证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对上述证据被告李英满质证认为: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实际收到72万元,48万元没收到。对上述证据被告唐书恒质证认为:证据1是主合同,合同上没有其签字;证据2,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方式都是这样,利息预先扣除,实际支付72万元;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常俊平质证意见同被告唐书恒。被告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赵文岩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证据1、3、4,因合同相对人李英满均无异议,被告唐书恒、常俊平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李英满表示实际收到借款72万元整,另48万元系利息,庭审中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48万本金,故对李英满实际收到原告借款7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30日赵文岩与李英满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英满向赵文岩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可根据双方约定来确定,即起息日起执行月利率标准,利率为50‰,按月计息;同时唐书恒、常俊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双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项下签署的《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合同》或(和)《质押合同》,与本合同同时生效;本合同设有担保的,应符合甲方要求的担保条件,担保合同已生效且持续有效;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赵文岩向李英满以转帐方式支付人民币72万元。李英满于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72万元已汇入我本人指定账户,此外的48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另,赵文岩与常俊平、唐书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具体内容为: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李英满签订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2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28日,因李英满尚未偿还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文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文岩申请撤回对48万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文岩与被告李英满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赵文岩与被告唐书恒、常俊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赵文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英满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书恒、常俊平依《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李英满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被告李英满从赵文岩处借款72万元一直未还,因此尚欠本金为72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50‰,按月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诉讼中,原告赵文岩的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书恒、常俊平于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书恒、常俊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赵文岩签订了《保证合同》,可以认定保证担保成立、有效,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届满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赵文岩于2014年10月28日主张权利,以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唐书恒、常俊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赵文岩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赵文岩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二、被告李英满偿付原告赵文岩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李英满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唐书恒、常俊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书恒、常俊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英满追偿;四、驳回原告赵文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赵文岩已垫付)由被告李英满、唐书恒、常俊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文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