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居霞与陈洪星、陈娟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星,陈娟,杨居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居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陈洪星、陈娟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陈洪星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原告杨居霞为被告陈洪星介绍出国劳务人员,双方口头约定介绍出国劳务人员出国后,去日本的每出国一人给原告5000元,去新加坡的每出国一人给原告1000元,前期杨居霞向被告介绍了三位出国人员,其中二位去了日本、一位去了新加坡,前期双方均能按照约定履行。后原告又向被告介绍了杨某甲和刘某甲,杨某甲和刘某甲也于2013年8月7日顺利去日本务工,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为长期合作,签订了书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杨居霞乙方(江海公司):陈洪星本合同各方根据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杨居霞为江海公司提供出国人员,出国人员面试上,出国以后,日本人员返给杨居霞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新加坡返给杨居霞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出国人员出国以后,返利到江海公司,江海公司将立即把返利返给杨居霞。杨居霞收到江海公司返利时将出具收条”。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且在合同书上附注了原告介绍的未出境人员名单,当时因杨某甲和刘某甲已经出国而被告还没有返利给原告,所以在合同书上书写上了杨某甲和刘某甲的名字。后合同书上附注的8人名单中,除于某外其他5人即孔某、魏某、单某、杨某乙、刘某乙均顺利出国到日本。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中介每人5000元的费用共计35000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机械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介绍出国人员,被告与有出国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合作为出国人员提供出国劳务机会,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上述出国务工人员在被告处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双方合同约定每介绍去日本务工的一人给原告5000元,去新加坡务工的一人给原告1000元,且合同载明的7名人员均已出国到日本国,且出国人员也证实是通过被告与有出国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故被告陈洪星、陈娟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5000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主体为原、被告,合同中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机械等,并无国外劳务派遣项目,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陈洪星、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居霞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8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洪星、陈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确定诉讼主体不当,违背证据并违反法律规定。1、该认定与合同所注明的主体及其内容记载、上诉人签字的身份界定均不相符。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合同系与江海公司所签订,该合同的乙方已注明为江海公司;两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签字栏已经分别注明了乙方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职务身份;合同内容也明确约定由江海公司收到返利后再返给被上诉人;而且出国人员实际上是以江海公司的名义招募和向其他具备资质的公司转介绍;作为个人明显不具备招募出国人员的条件及能力,也无法取信与出国人员和开展业务。据此,足以认定系江海公司,而不是上诉人。2、该认定既违反了民法通则等实体法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规定,双重违法。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及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之规定,上诉人陈洪星作为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作为江海公司业务负责人,以该公司的名义所实施民事行为,依法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江海公司已经依法设立并至今存续和经营,两上诉人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和业务负责人并不存在无权代理情形,且江海公司对两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始终认可,原审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业务负责人作为当事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明显违法无据。3、原审以公司未盖章及超出经营范围而否定江海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又转而认定由行为人作为合同主体,明显不能成立。二、原审在合同效力及所附返利条件两方面均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该合同权利,依法不应支持。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经劳动部会同公安部审批取得相关资格。被上诉人与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为出国劳务中介暨境外就业中介事宜,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江海公司均无出国务工或劳务派遣的中介资质,根据《合同法》第52条等法律规定,本案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以无效合同作为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即使本案合同有效,因合同附有的向被上诉人返利的条件,现该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截止今天,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江海公司(及上诉人,下同)支付8人中任何一人的返利,依据双方合同,江海公司未取得返利,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返利的前提条件。三、原审在认定本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出国人员名单两方面均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1、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以未获履行的合同主张权利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江海公司的合同性质为居间合同,系为江海公司提供与出国人员签订相关中介合同的媒介服务。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未能促成任何人员与江海公司签订出国劳务中介合同,相关人员均系与其他具备中介资格的公司签订的中介合同。2、本案合同所载出境人员名单亦与事实不符。本案合同上所附注的未出境人员名单,系被上诉人自行提供。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及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73条之规定,在本案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主体为江海公司、合同内容系约定江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事项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以有助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当起诉或驳回其无据诉讼请求,或者裁定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居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说“原审确定诉讼主体不当”不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混淆了江海公司和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名称。江海公司是一个既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注册的皮包公司,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经营的范围是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机械等,没有国外劳务派遣项目。既然江海公司不存在,上诉人陈洪星、陈娟的行为就属于个人行为。二、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合同。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从《合同书》上看,此合同出现了两个公司,一个是江海公司,另一个江海劳务公司,这两个公司均没有依法成立,此合同书上也没有公司公章。合同书上签名都是上诉人陈洪星亲自书写。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洪星、陈娟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一是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册,证明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由两名股东组成,分别为上诉人陈洪星及陈会;二是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证明,内容为:证明陈洪星系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娟系我公司业务人员。陈洪星、陈娟以我公司名义于2013年8月10日与杨居霞所签订的居间合同,系代表我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我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由我公司实际履行,并由我公司承担该合同义务、享有该合同权利。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两上诉人系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签订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并获得该公司认可,且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系陈洪星和陈会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陈会是陈洪星的女儿;对证据二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书没有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也没有泗水县江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以上两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另外,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江海公司及江海劳务公司就是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上诉人陈洪星、陈娟与被上诉人杨居霞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出国人员,出国人员面试、出国以后,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返利,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是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是应予支付居间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首先,关于第一个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上诉所称合同约定的事项为出国劳务中介暨境外就业事宜,双方当事人及江海公司均无出国劳务或劳务派遣的中介资质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合同书中乙方载明(江海公司)陈洪星,落款处载明法定代表人陈洪星,合同中内容有江海劳务公司和江海公司字样,但江海公司或江海劳务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而上诉人上诉所主张江海公司或江海劳务公司系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机械等,也未有国外派遣项目,故上诉人主张其两人签订合同行为系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泗水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股东发起人名册不能证明其观点。关于第三个问题,合同书中有关于未出境人员八人名单,除于某外其他七人均出国到日本,所以两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居间费用。因为合同书是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对本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所以上诉人上诉主张因为其未收到返利,故不应支付居间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陈洪星、陈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