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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传香与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香,李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吴传香,女,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柏建计(原告吴传香丈夫),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被告:李平,男,现住和龙市。原告吴传香诉被告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龙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建计,被告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香诉称:2015年6月8日13时40分许,王祥林驾驶吉HT53**号长安牌出租车在人民大街真小二刀削面门前隔离花坛缺口处临时停车,乘坐在吉HT53**号长安牌出租车的乘车人李平从副驾驶座位打开车门下车时,车门与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真小儿刀削面门前向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出、由吕福柱驾驶的吉HT50**号夏利牌出租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和龙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平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祥林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吉HT50**号驾驶人员吕福柱无责任。和龙市交通警察大队为此起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李平承担60%,吉HT53**号驾驶人员王祥林承担40%。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自然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吉HT53**号长安牌出租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四、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起事故修车花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李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平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13时40分许,王祥林驾驶吉HT53**号长安牌出租车在人民大街真小二刀削面门前隔离花坛缺口处临时停车,乘坐在吉HT53**号长安牌出租车的乘车人李平从副驾驶座位打开车门下车时,车门与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真小儿刀削面门前向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出、由吕福柱驾驶的吉HT50**号夏利牌出租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HT53**号长安牌出租车驾驶人员王祥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吉HT50**号夏利牌出租车驾驶人员吕福柱无责任。原告吴传香系吉HT53**号长安牌出租车所有人,王祥林系原告吴传香雇佣的司机。当日,原告到和龙市鼎盛汽车修理部为此起事故造成损坏的吉HT53**号车辆进行维修,共计花费1200元,停运三天,停运损失为每日100元,庭审中,被告李平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停运损失每日1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吉HT53**号长安牌出租车驾驶人王祥林负次要责任,吉HT50**号夏利牌出租车驾驶人员吕福柱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吴传香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1200元,停运损失300元,合计1500元。因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60%的责任即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六十三条(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传香的各项损失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龙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惠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