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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虎魁与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魁,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王虎魁。委托代理人杨锡文,系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光,系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柯,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升斌,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虎魁诉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文、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虎魁原系大连港集团单位职工,1989年8月24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负伤。2002年10月3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符合伤残八级。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护理费87300元、伙食补助费43650元、营养费43650元、住院期间工资72500元、2002年8月27日给予行政处分停发一年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0元、补偿工资损失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及原告享有工伤待遇直至原告本人去世为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双方于2004年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被告已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复发产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虎魁原系大连港集团单位职工,1989年8月24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负伤。2002年10月3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符合伤残八级。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虎魁于2015年7月2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5)第1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务劳动鉴定表、因工负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被告提供的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虎魁1989年8月24日在单位工作时负伤;2002年10月3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符合伤残八级;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虽在2015年7月2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申请时间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无据证明超仲裁时效系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所致,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虎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慧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