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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仇某、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之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仇某与仇海娣两姐妹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东苑路90号开设妙汁味汤包早餐店,被告人仇某负责做面包、馒头,其妹夫被告人方某负责蒸、销售面包、馒头等。2014年8月份,仇某、方某得知国家禁止用含铝泡打粉做面包、馒头以后,曾经购买使用无铝泡打粉。9月8日,因为无铝泡打粉快用完了,仇某让方某去网上购买,因家里电脑故障未及时买得。同年9月10日上午,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妙汁味汤包早餐店检查时发现,店里使用含铝泡打粉做馒头,告知被告人仇某是违法的,并送达《关于规范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的通告》,为此,被告人仇某再次催被告人方某快点到网上把无铝打泡粉买来。次日早上8时许,乐清市象阳派出所民警和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再次对妙汁味汤包早餐店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仇某、方某仍在使用含铝打泡粉制作包子、面包销售。民警当场查获半包红星牌香甜泡打粉、两大包未使用的红星牌香甜泡打粉、五条已经用完的红星牌香甜泡打粉空袋子,并在店里提取两份面包样品、两份馒头样品。经检测,涉案的泡打粉铝含量为2.3%,涉案的馒头铝含量为100.1mg/kg,涉案的面包铝含量为86.18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香甜泡打粉半袋、馒头2份、面包2份、香甜泡打粉2袋、香甜泡打粉空袋子5条、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通告、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前科材料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方某生产不安全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所生产的食品中铝含量较低,且被告人仇某、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仇某、方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二、被告人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三、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香甜泡打粉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四、被告人仇某、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与食品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若怀审 判 员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