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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袁桂梅与胡凤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梅,胡凤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袁桂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武,农民。被告:胡凤玲,农民。原告袁桂梅与被告胡凤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民、孟庆武与被告胡凤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梅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偷伐我家的树木,被我发现后,双方发生吵骂,被告用砖将我砸伤,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我住院八天,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72.1元。被告胡凤玲辩称:没发生冲突前,原告经常骂我们盖房子占用了她家的地方,我们对骂了十来分钟,原告在砖垛上拿起一块砖向我砸过来,我用右手一档,一下子砸在我的右手手腕外侧,砸破了。我掏出手机准备报警,看到原告自己拿起一块砖头砸在自己的腿上,原告接着哭起来,我看到她腿上流血了,就走了。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因伐树发生对骂,对骂地点在一堆砖垛处,原告在砖垛的东边,被告在砖垛的西边,原告用砖砸伤了被告,同时原告也被砖砸伤。被告主张原告是自伤,但不能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原告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情属轻微伤。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有效单据7429.8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7679.8元。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用砖砸了被告,导致被告右手受伤;原告被砖砸伤是事实,被告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自伤或伪诈伤的情况下,本院可推定被告为侵权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桂梅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应有一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为162.77元(11882÷365×5),护理费应为162.77元(11882÷365×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80×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总损失数额应为8405.34元(7679.8+162.77+162.77+400)。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凤玲赔偿原告袁桂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0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桂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胡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