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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与朱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朱亦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住所地惠东县。负责人:XX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质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亦松,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诉被告朱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亦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0880112136)。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5年,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27年9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05%(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合词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相关税费等,由被告承担。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平山泰园工业城昌盛商住小区A栋1单元l2层1204号房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XXXXXX号】。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依约划款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l5238.34元,已偿还利息29004.56元,已偿还期数23期(即1至23期),拖欠原告到期本金人民币2871.Ol元,拖欠到期利息2501.89元,拖欠未到期本金197128.99元,拖欠期数4期(即24至27期),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87263.55元。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保障我行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0880112136);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l84761.66元,利息2501.89元,合计本息l87263.5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67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五、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产【位置: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平山泰园工业城昌盛商住小区A栋1单元l2层1204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XXXXX号】享有抵押权,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亦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系经批准登记成立的可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2012年2月23日,被告朱亦松为购房需要,作为借款人(乙方)和抵押人(丙方一)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l0880112136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朱亦松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5年,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7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应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不调整利率的浮动幅度,仍执行上述实际放款日的利率浮动幅度。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2点约定违约情形: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第3点、第4点、第5点、第8点约定违约救济:如发生第十四条规定的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宣布乙方在甲方办理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单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乙、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承担。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1点约定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贷款合同时,原、被告约定了被告朱亦松的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平山泰园工业城昌盛商住小区A栋1单元l2层1204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0120016557号】贷款合同第十条抵押条款第五项抵押权的实现第(1)点约定,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惠东县盛鑫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购房合同的阶段性保证人,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丙方三处签名盖章。因其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其保证期限已过,其保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放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5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发放至给被告朱亦松的银行账户,并向其发出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7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7.205%,被告朱亦松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朱亦松按时还款23期,从2014年9月5日开始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朱亦松未偿付的贷款本金总额为176462.13元,结欠到期利息1630.96元、合计178093.0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朱亦松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朱亦松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平山泰园工业城昌盛商住小区A栋1单元l2层1204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的房产。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甲方)为解决原告与被告朱亦松的借款纠纷,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2014)惠一般代129号委托代理合同(一般代理),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合同约定甲方采用一般代理的方式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下辖惠东支行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务,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如有)及执行全程阶段,律师代理费总额为人民币10674元。接受委托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邓超环和律师助理李文韬承办案件代理工作。原告于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付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支付10674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提交民事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本院开庭笔录及(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与被告朱亦松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违反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未每月准时偿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向本院起诉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76462.13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朱亦松在合同期内未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已委托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邓超环和律师助理李文韬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务,原告就此已向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上述律师费10674元,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上述付款发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八条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10674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朱亦松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平山泰园工业城昌盛商住小区A栋1单元l2层1204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XXXXX号】,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被告朱亦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抵押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与被告朱亦松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0880112136号)。二、被告朱亦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76462.13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朱亦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10674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对被告朱亦松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平山泰园工业城昌盛商住小区A栋1单元l2层1204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保全费1510元,合计6318元,由被告朱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代理审判员  冶园媛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