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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宝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孙科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下称绿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碧特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碧特富公司与绿叶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碧特富公司供应各种化学原料给绿叶公司,货款共计2389400.50元。绿叶公司至今尚有263500元货款拖欠未付,故碧特富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绿叶公司支付货款263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碧特富公司与绿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绿叶公司结欠碧特富公司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绿叶公司辩称未实际收到碧特富公司主张的货物,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实际签收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相违背,不予采信。碧特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判决:绿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碧特富公司价款263500元。如绍兴县绿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8元,合计4504元,由绿叶公司负担。宣判后,绿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看不出双方化工染料买卖的数量、品种及价格。碧特富公司先后三次共提交发货单28张,在提交该证据的同时,其声明发货单只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证明交易额即买卖货款数额。一审判决思路和碧特富公司一致,在前后四次庭审过程中,从未审查碧特富公司向绿叶公司交付的化工染料的数量和价款。而《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依据是发货单,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验收无误后签字收货,出卖人依据买受人签字的发货单上的数量、单价和货款数额向买受人收取货款。一审法院四次庭审却从不调查双方买卖化工染料的品种、数量、单价,更不调查双方买卖的总交易额,在同类判决中十分罕见。2、一审认定“增值税发票数额就是买卖货款的数额”明显违法。碧特富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额就是双方化工染料买卖的交易数额,一审支持该主张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3、只要是碧特富公司的主张,不管有没有证据,不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一律支持。一审判决确认碧特富公司提交了40张增值税发票,而票号为13891707的增值税发票绿叶公司没有收到,碧特富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将该增值税发票交付给绿叶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向绍兴市柯桥区税务局调查取证后证明了该增值税发票确未进行税务认证,但一审法院仍认定绿叶公司收到了该张增值税发票以及该发票项下的货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碧特富公司起诉要求绿叶公司支付货款,按照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碧特富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在其仅以增值税发票主张货款的情况下,本应适用(2012)8号司法解释第8条、(2015)5号司法解释第90条第2款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错误引用了《合同法》第159条、161条,该两条法规和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碧特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碧特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碧特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碧特富公司与绿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化工原料买卖业务往来,已经形成了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依照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金额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绿叶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碧特富公司提交发票签收证明1份,欲证明碧特富公司已将价款为94500元的化工原料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绿叶公司,进而证明碧特富公司已经向绿叶公司交付了同等价值的货物。经质证,绿叶公司对签字人潘伟康身份真实性有异议,潘伟康不是收发票的人,故导致对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亦均有异议,申请对证明中“潘伟康”签名是否由潘伟康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绿叶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后绿叶公司以笔迹鉴定已无意义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证认为:绿叶公司已撤回对潘伟康笔迹的鉴定申请且认可潘伟康系其仓库保管员,该发票对应的2份送货单亦均由潘伟康签字,绿叶公司未有异议,故其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碧特富公司与绿叶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对碧特富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部分经绿叶公司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的比对可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货物名称及数量系依据发货单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及数量开具,两者存在对应关系,而从绿叶公司付款以及抵扣情况看,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单价和金额亦是认可的,故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反映碧特富公司与绿叶公司间的交易情况,是双方间口头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绿叶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明交易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票号为138917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未经绿叶公司抵扣,但已经潘伟康签收,且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单价与潘伟康签字确认的2171号及2374号发货单中的记载一致,足以证明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碧特富公司交货事实,绿叶公司称未收到该份发票与事实不符,其拒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