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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三核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海兴故意杀人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赵海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三核字第42号被告人赵海兴,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21974********,锡伯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察���查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察布查尔县看守所。辩护人薛章海,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下称伊犁州)分院审理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伊州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伊犁州分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赵海兴与安某某(本案被害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4日,因安某某对赵海兴时常酗酒不满离家到其姐姐安某乙家,并提出与赵海兴离婚,赵海兴不同意离婚并多次打电话让安某某回家。同年10月12日,安某某约赵海兴第二天到察布查尔县办理离婚手续。次日,被告人赵海兴携带一把刀子(约25公分单刃匕首)去见安某某,因二人言语不和,赵海兴便拿出携带的匕首连续朝安某某胸部等部位捅刺20余刀,送医抢救无效后,被害人安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某系外伤性动脉血管破裂及断裂、双肺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赵海兴作案所穿衣物、在杀人现场查获的菜刀等物证,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海兴亦供认。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兴因家庭纠纷与其妻安某某发生争执后,因听到安某某要与其离婚,遂持单刃刀捅刺安某某胸腹部,致安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对辩护人提出“赵海兴认罪态度好,本案系家庭纠纷引”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刑一初字第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海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民代理审判员  蒲杰代理审判员  田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