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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备与上海康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384号原告徐备。被告上海康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道康。委托代理人魏庆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备与被告晏保全、上海康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芸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备、被告康芸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晏保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备诉称,其驾驶牌号为苏JOXX**的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18日23时,在林海公路鹤立西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等交通信号灯,遇晏保全驾驶车牌号为沪D5XX**的重型半挂车同向行驶措施不当造成追尾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晏保全负事故全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23.10元、误工费1,500元(1/3*每月4,500元)、交通费212元、车辆修理费13,282元、评估费490元。被告康芸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误工费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三方事故,另一伤者林越民已诉至法院。沪D5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真实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分摊。无责方赣E9XX**交强险应在无责限额内分摊责任,原告未起诉属于自行放弃权利,无责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应予扣除。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实际金额以发票为准;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辆维修费认可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中,原告确认其自愿放弃对无责方赣E9XX**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主张权利,不再要求其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保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另一车辆赣E9XX**无责任。晏保全系被告康芸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沪D5XX**车辆系被告康芸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并产生医疗费1,723.10元。2015年5月22日,仁济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原告因伤休息柒天。2015年5月22日,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车损13,282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修理费13,2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单、出租车发票、晏保全驾驶证信息、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物损照片、康芸物流公司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晏保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晏保全予以赔偿。因被告康芸物流公司已确认晏保全其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康芸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主张权利,故对无责方应分摊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23.10元,均系原告实际损失,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经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可认可其工作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其工作情况及病情证明单等证据,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可其误工损失500元;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治疗次数,酌情认可180元;4、评估费490元,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修理费13,282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除无责方应分摊的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4,184.6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566.4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18.1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11,672元由被告康芸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4,184.63元;二、被告上海康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备评估费、车辆维修费11,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康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