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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智理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黄智理,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亚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景斌,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智理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晓瑾、许亚军、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理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MOK8**号东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0时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还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0时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2014年8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晋MOK8**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定边县三石线37KM处,与对向行驶的XX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XX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给被告报案。XX智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第二天转院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2014年9月28日,XX智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XX智各项损失11万元。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11653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万元保险赔偿款,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赔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6539元。原告黄智理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智理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0时至2014年9月21日24时;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0时至2013年9月22日24时。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种保险限额为62820元。3、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驾驶人黄智理、XX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4、XX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者XX智身份。5、12014年8月21日定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收据、2014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收据、2014年9月25日定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收据、门诊费用票据,拟证明受害者XX智医疗费用共花费107720元。6、定边县诊断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名细、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受害者XX智受伤状况和治疗经过。7、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拟证实XX智购买电动轮椅、手杖凳花费3300元。8、发票1张,拟证实XX智购置三轮车花费2000元。9、租车费用发票,拟证明XX智花费租车费6000元。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XX智花费鉴定费2000元。11、发票1张,拟证明XX智花费耗材费800元。12、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泰司鉴所(2015)鉴(临床)字第04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鉴定人XX智伤残级10级,误工期限(含取内固定)32周,营养期限(含取内固定)18周,护理期限(含取内固定)18周,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右外踝皮肤植皮术)20000元。13、定边县人民法院证明、民事调解笔录、(2014)定民初字第03311号民事调解书、受害者收款收条各1份,拟证明受害者XX智向原告共主张各项损失20余万元,原告已实际对受害者赔付11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其所垫付款项11万元。14、修车名细2张、修车发票3张、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830元。15、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花费交通费用709元。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限额为6282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已经赔付保险费4万元。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10、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鉴定费用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2证明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未向受害人赔偿这个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已7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误工损失,营养、护理费均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过高;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XX智购买电动轮椅、手杖凳发票3300元,费用过高。证据8三轮车在事故中并未全损,被告公司定损1800元。证据9租车费用6000元费用过高,证据11耗材费用800元,未明确说明是什么耗材,不认可。对于证据14修车款5830元过高,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4612元。对于证据15,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12、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证明的伤残赔偿金,证据13中民事调解笔录、(2014)定民初字第03311号民事调解书中均确认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费用中包含该项费用,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XX智已年过七十,原告未提供证明证实其收入状况,对受害人XX智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由于受害人XX智受伤后腿部等多处骨折,购买电动轮椅、手杖凳属合理的辅助器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三轮车在事故中并未全损,保险公司定损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租车费用6000元费用过高,鉴于受害人确有交通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证据11耗材费用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明系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4修车花费,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16时许,原告黄智理驾驶晋MOK8**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定边县三石线37KM处,与对向行驶的XX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XX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6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智理和XX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XX智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107720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2014年9月28日,XX智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黄智理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XX智医疗、误工、护理、交通、营养、伤残、后续治疗、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万元。原告黄智理向XX智赔偿1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4万元。2015年3月4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泰司鉴所(2015)鉴(临床)字第04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XX智伤残级10级,误工期限(含取内固定)32周,营养期限(含取内固定)18周,护理期限(含取内固定)18周,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右外踝皮肤植皮术)20000元。又查明:原告黄智理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限额为6282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83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智理为晋MOK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限额为6282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未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其自身车辆损失5830元,均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智理赔偿金七万五千八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黄智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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