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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219-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丽桥与广州骏发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荣,李丽桥,刘志岸,陈德通,纪应伦,袁广吉,饶富飞,谢业泉,陈爱平,林宗庚,林宗弘,林宗任,广州骏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219-1230号原告:莫志荣,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李丽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志岸,住广西。原告:陈德通,住广西横县。原告:纪应伦,住广西灵山县。原告:袁广吉,住广西灵山县。原告:饶富飞,住广西藤县。原告:谢业泉,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陈爱平,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林宗庚,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林宗弘,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林宗任,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刚,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州骏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明。委托代理人:唐英斌,住广东省博罗县。凤凰苑二期7栋1101。是该公司的法务部员工。原告莫志荣、李丽桥、刘志岸、陈德通、纪应伦、袁广吉、饶富飞、谢业泉、陈爱平、林宗庚、林宗弘、林宗任诉被告广州骏发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军、人民陪审员江敏、黄承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志荣、李丽桥、刘志岸、陈德通、纪应伦、袁广吉、饶富飞、谢业泉、陈爱平、林宗庚、林宗弘、林宗任的委托代理人汤刚,被告广州骏发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志荣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4日开始入职被告广州骏发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印花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离职,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莫志荣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丽桥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4日开始入职被告上班,工作岗位为“铺布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离职,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李丽桥工资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岸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入职被告上班,工作岗位为“印花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离职,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949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刘志岸工资49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德通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入职被告广州骏发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印花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离职,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949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陈德通工资49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纪应伦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入职被告上班,工作岗位为“印花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离职,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949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纪应伦工资49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广吉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入职被告上班,工作岗位为“印花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离职,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949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袁广吉工资49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饶富飞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2日开始入职被告上班,工作岗位为“厂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离职,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6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饶富飞工资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业泉诉称:原告从2015年2月6日开始入职被告上班,工作岗位为“晒板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离职,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谢业泉工资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爱平诉称: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入职被告上班,工作岗位为“煮饭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离职,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1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陈爱平工资70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宗庚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入职被告上班,工作岗位为“印花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离职,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林宗庚工资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宗弘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入职被告上班,工作岗位为“印花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离职,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林宗弘工资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宗任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入职被告上班,工作岗位为“印花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离职,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受理决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林宗任工资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广州骏发服饰有限公司与12位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本案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2、工作收入证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工作收入证明只是我方为了刘某东在银行能够办取信用卡,其时间为2015年2月5日,此份证据,即使刘某东为我公司的总经理,也不能证明2015年3月份还是我单位的员工,而本案的所有原告入职时间均为2015年3月到4月份左右。3、对于合同,从合同号可以看出2014年5月份以及2014年6月份所签订两份合同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刘某东与佛山南海诚通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一个外包合同(由于我厂是印花与绣花一起生产的,后来印花没有利润,所以就给刘某东做了,而我方继续作绣花生产,所以是刘某东自己开的厂叫兴东印花厂)。4、我方对于12原告提供的欠条的三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明显可以看出是兴东印花厂的刘某东,与广州骏发服饰有限公司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兴东印花厂是刘名东自行命名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字号,该厂在被告广州骏发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地址的二楼办公,由于刘某东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至今不知去向。原告认为是被告拖欠其工资提供证据如下:1、刘某东签名确认本人分别欠原告莫志荣、李丽桥、刘志岸、陈德通、纪应伦、袁广吉、谢业泉、林宗庚、林宗弘、林宗任工资8000元、4000元、4949元、4949元、4949元、4949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其中原告饶富飞主张拖欠工资16000元,原告陈爱平主张拖欠工资701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工作收入证明、被告与佛山南海诚通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印绣花外发合同,该两份证据是由于刘某东下落不明,原告在其办公室发现的,故作为证据提交。被告认为12名原告不是其员工,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12名原告是刘某东开设的兴东印花厂雇请的员工。刘某东办公厂房是向房东黄某乙开租赁的,提供了黄某乙开出具收取刘某东2014年11月到12月的房租以及水电费收据两张,以及厂房租赁合同,证明是刘某东的租赁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还有刘某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广州骏发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12位原告的工资。12位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提供了兴东印花厂刘某东确认的本人欠原告莫志荣、李丽桥、刘志岸、陈德通、纪应伦、袁广吉、谢业泉、林宗庚、林宗弘、林宗任的工资欠条,以及工作收入证明、被告与佛山南海诚通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印绣花外发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证明是刘某东本人欠的工资;而且收入证明,被告认为是因刘某东开设的兴东印花厂未工商登记,办不了信用卡,故帮刘某东出具收入证明以办理信用卡之用。合同是因为刘某东没有经营字号,别人不相信他,刘某东曾为取得业务,故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佛山南海诚通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是借用字号去招收工人,只是对本份合同即佛山南海诚通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印绣花外发合同规定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另被告为证明刘某东是自己开设工厂经营,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刘某东与被告公司地址二楼的房东黄某乙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东黄某乙开收取其租金收据佐证。综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12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志荣、李丽桥、刘志岸、陈德通、纪应伦、袁广吉、饶富飞、谢业泉、陈爱平、林宗庚、林宗弘、林宗任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莫志荣、李丽桥、刘志岸、陈德通、纪应伦、袁广吉、饶富飞、谢业泉、陈爱平、林宗庚、林宗弘、林宗任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军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利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