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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小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尚锋诉被告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尚锋,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小字第11号原告李尚锋,男,汉族,住址宁陵县。被告付勇,男,汉族,住址宁陵县。原告李尚锋诉被告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1日本院由审判员王宏伟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运送水泥。2014年8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水泥款6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付款4.5万元,下欠1.5万元水泥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水泥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5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勇向原告李尚锋支付货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付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