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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金彪与长春一汽汽车贸易城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彪,长春一汽汽车贸易城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马金彪,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生,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一汽汽车贸易城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娜,职员。原告马金彪与被告长春一汽汽车贸易城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贸易城公司)、被告鑫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2015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金彪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一汽贸易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蕾、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彪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20分,被告长春一汽汽车贸易城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赵书鹏驾驶吉AUM6**号车在晨光街与平新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吉C767**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长春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书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长春一汽汽车贸易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吉AUM6**号车车主,同时也是肇事司机赵书鹏的用人单位,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是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47.28元、误工费16195.68元、护理费22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6311.63元;2.对于原告116311.63元损失中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请判令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3.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长春一汽汽车贸易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误工费增加为18218.00元,护理费增加为2605.68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464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为15440.52元,诉讼请求总额增加为人民币121647.12元。一汽贸易城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次要责任范围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付;3.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在我方责任范围内的部分,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进行承担。鑫安保险公司辩称:1.吉AUM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然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次要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所要求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他待原告出示证据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20分,马金彪驾驶吉C767**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晨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新路路口遇赵书鹏驾驶吉AUM6**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平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吉C767**号车右侧前部与吉AUM6**号车前部接触,致马金彪与赵书鹏受伤。经长春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彪的过错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责任,马金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书鹏的过错在本次事故中起次要责任,赵书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金彪通过120急救吉林省前卫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2014年11月19日,马金彪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金彪此次外伤致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金彪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庭审中,鑫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的评定提出异议,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金彪……评定十级伤残。……”马金彪为主张权利支出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吉AUM6**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长春一汽实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实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长春汽车贸易城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于2014年10月29日注销,2014年10月30日,长春汽车贸易城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一汽汽车贸易城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吉AUM6**号车辆的司机赵书鹏是一汽贸易城公司的员工,庭审中一汽贸易城公司表示赵书鹏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又查明,吉AUM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吉AUM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再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马金彪在吉林雄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9日,马金彪购买位于大禹褐石公园一期第23幢4单元1707号的房屋一套,并从2013年9月12日起居住至今。马金彪和案外人朱月育有一子马泓轩,于2014年4月11日出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长春市胜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马金彪户口本、居住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吉林雄飞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鑫安保险公司对马金彪提供的快递本、圆通速递的录像资料、名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马金彪从事邮政快递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马金彪单方制作,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先由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金彪的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因一汽贸易城公司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马金彪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鑫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赵书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马金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剩余7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鑫安保险公司对马金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赵书鹏是一汽贸易公司的员工,且庭审中一汽贸易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赵书鹏承担的损失,由一汽贸易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马金彪诉请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部分,马金彪主张金额为21147.28元,并提供相应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标准为100元/天,马金彪住院21天,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3.关于护理费部分,马金彪主张数额为2605.68元,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马金彪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保护。护理费按照124.08元/天保护,故本院支持护理费2605.68元;4.关于交通费部分,马金彪主张数额为600元,马金彪提供120急救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36.90元,是马金彪于事故当日入院及转院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支持交通费336.90元;5、关于误工费部分,马金彪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快递业,故按照邮政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数额为18218.00元,本院认为,马金彪应当提供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等合法凭证证明其收入水平及误工损失,因马金彪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其收入达到邮政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故其请求按照邮政业的平均工资保护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马金彪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马金彪因伤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误工期限从马金彪受伤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8日共计95日,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即124.08元/日计算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1787.6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马金彪主张的数额为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马金彪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且马金彪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保护残疾赔偿金,故对马金彪的该项诉请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马金彪主张的数额为15440.52元,因马金彪育有一子马泓轩,于2014年4月11日出生,至马金彪定残日2014年11月19日马泓轩的年龄为7个月零8天,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结合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年,且扣除马泓轩的母亲应承担的部分,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2.72元(17156.14元/年×17年×10%×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内。综上,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1018.3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马金彪主张此项赔偿为10000元,马金彪因赵书鹏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均遭受一定的痛苦,故本院认为马金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鑫安保险公司认为马金彪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鑫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偿;8.关于鉴定费21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是马金彪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律师费3000元,马金彪提供正式发票,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马金彪医疗费10000元,由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马金彪护理费2605.68元、交通费336.90元、误工费11787.60元、残疾赔偿金610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人民币78748.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11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等合计人民币13247.28元,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3974.18元,剩余的70%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马金彪自行承担;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3000元等合计人民币5100元,由一汽贸易城公司赔偿30%即1530元,剩余70%的鉴定费、律师费由马金彪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彪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彪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8748.54元;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合计人民币3974.18元;四、被告长春一汽汽车贸易城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金彪鉴定费、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1530元;五、驳回原告马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马金彪负担592元,由被告长春一汽汽车贸易城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