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XX净、李素玲与李伟、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净,李素玲,李伟,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XX净,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徐家沟村民和路1-3号,机构代码证56274723-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82号京华新天地,机构代码证70682612-X。负责人蒋志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净、李素玲与被告李伟、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卿,被告李伟、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洲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净、李素玲诉称,2014年10月8日20时10分,原告步行在柘城县未来大道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门口时,被告李伟驾驶鄂C1QV**号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门口,与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两原告各项损失39508.68元。被告李伟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五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08.68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和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王楼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1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庄属于城镇管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1.二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2.2014年10月12日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诊断证明书,3.二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6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李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伟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9831.88元的事实。被告五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李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李素玲自身有疾病,应对原告住院期间费用进行相应减扣。原告张克净、李素玲对被告李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对被告李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到庭的原,被告无异议的,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李伟认为二原告有挂床现象,李素玲自身有疾病,应对住院期间费用进行相应减扣,但未提供二原告有挂床及原告李素玲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20时10分,被告李伟驾驶鄂C1QV**号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门口时,与步行在此的二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XX净、李素玲受伤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XX净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0861.5元;李素玲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9870.38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伟垫付医疗费19831.88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鄂C1QV**号轿车为被告五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净、李素玲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两原告XX净、李素玲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伟承担。因肇事车辆鄂C1Q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认为二原告有挂床现象,李素玲自身有疾病,应对住院期间费用进行相应减扣,因二被告未提供二原告有挂床的情况、原告李素玲在住院期间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约定,予以支持。原告XX净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08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4天×80元);3.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4.误工费2939.2元(24391.45元÷365天×44天);5.护理费元2939.2元(24391.45元÷365天×44天),共计20699.9元。原告李素玲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897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4天×80元);3.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4.误工费2939.2元(24391.45元÷365天×44天);5.护理费元2939.2元(24391.45元÷365天×44天),共计18808.78元。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XX净20699.9元、原告李素玲18808.78元。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两原告在得到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市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伟垫付的医疗费19831.8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XX净20699.9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素玲18808.78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XX净、李素玲对被告李伟、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红旗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