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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民初字第07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忠邹孔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忠,邹孔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民初字第07571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917-7。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忠,男,1964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邹孔富,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忠、邹孔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奎、被告邹孔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李华忠于2014年8月25日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大额现金分期业务,分期金额10万元,分期期数48期,手续费18%,邹孔富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信用卡客户保证函》,承诺愿意对李华忠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的信用卡额度项下发生的逾期欠款及分期业务发生的欠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华���偿还部分款项后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120986.32元。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华忠立即偿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1137.78元,利息及复利2104.48元,滞纳金7744.06元,共计1120986.32元,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给付,利随本清;2、邹孔富对李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诉讼费由李华忠、邹孔富承担。被告李华忠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邹孔富辩称,1、邹孔富的真实意思是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2、邹孔富确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但该函系格式条款,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醒保证人邹孔富注意,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产生误解,依法应当作出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利的解释;3、保证函中没有关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及时对被告李华忠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约定,这实质上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因此该保证函这种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显示公平,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邹孔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李华忠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李华忠填写了其基本资料,职业资料、联系人资料,账单地址等内容,在申请表的声明及签署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李华忠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在该���用卡申请表的背面是《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发信用卡后,信用卡申领人应按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缴纳年费;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至还到帐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根据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应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支付透支款项从记账日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款项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等内容。在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中载明:利息为日息0.05%,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分的5%收取。嗣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批后向李华忠发放了重庆银行信用卡一张。2014年9月21日起李华忠开始使用该信用卡。2014年11月7日,李华忠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重庆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功能申请表》,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现金分期业务,分期金额10万元,分期期数48期,手续费率18%,并声明已经阅读并同意接受重庆银行信用卡分期计划之条款及细则所约束,了解手续费收取方式,以上填写资料全部真实、正确。当日,保证人邹孔富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对李华忠办理以下信用卡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办信用卡保证额度2万元,申办分期业务保证额度10万元。保证内容:本人愿意以个人财产在保证额度范围内为李华忠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任。保证范围包括:保证额度项下信用卡账户内发生的逾期欠款、因此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但李华忠使用该信用卡消费透支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李华忠尚欠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1137.78元,利息2104.48元,滞纳金7744.06元。另,根据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李华忠支付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1137.78元,利息2104.48元,滞纳金7744.06元,还需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支付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15年4月22日之后透支利息明确为: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款本金111137.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但对于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及滞纳金计算基数的仍未进行明确。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重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功能申请表》、《信用卡客户他人保证函》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欠款银行系统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华忠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违约,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华忠归还本金并计收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又因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李华忠支付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复利及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对此明确计算基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李华忠支付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复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邹孔富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对李华忠的信用卡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邹孔富应当对李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邹孔富辩称的其保证为一般保证以及格式条款无效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11137.78元,利息2104.48元,滞纳金7744.06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11137.7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被告邹孔富对被告李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李华忠负担,被告邹孔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简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