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某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剑,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梅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剑与朋友在梅县区华侨城君记饭店喝酒吃饭后,无证驾驶已报废的粤MA65**号二轮摩托车回住地,行至嘉应大桥西端红绿灯地段时被执勤的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对被告人邓某剑进行血样抽取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7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邓某剑多次供述,查获经过和归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梅市公(司)鉴(化)字(2015)04003号化验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剑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血液酒精含量达219.7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辉-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