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王浩、田海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王浩,田海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李永祥。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委托代理人:何冰、刘飞,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代表人:虞培生。委托代理人:XX。原告李永祥与被告王浩、田海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明伟、被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9日16时8分,被告田海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南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大道与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平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浩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海宽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海宽、王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浙F×××××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保公司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344.08元、住院伙食费960元、误工费22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38693.0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10296.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理发费90元、陪护费100元、药品费140元,合计407823.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浩、田海宽共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5324.08元、护理费变更为11284.29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78000.51元、鉴定费变更为5400元,重新鉴定后产生医疗费485元、交通费626.50元、住宿费260元,赔偿总额相应变更为349770.38元。被告王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387.65元。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后,被告中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参照医保范围赔付,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司法鉴定费由法庭酌情确定承担比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田海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王浩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王浩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三、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9份,证明原告两次共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5324.08元的事实。四、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5400元。五、临时居住证2份、平湖市中顺实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身份证复印件2份、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洼李行政村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存在被抚养人的事实。七、理发收据2份、陪护收据1份、药品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8份,证明原告支出的理发等相关费用。八、医疗费发票4份、交通费发票7份、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重新鉴定后发生的费用。被告王浩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三,电脑号20544999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姓名与原告不符,且收据上记载的时间,原告尚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五,临时居住证需要以电子档为准,平湖市中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没有注明盖章时间,对原告每月工资的描述比较模糊。证据七,对理发费的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可,对陪护费收据无异议,药品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金额不足1000元,3张油票上的购货主体不明,不予认可。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田海宽与王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田海宽过错较多,故应当承担55%的赔偿责任。证据二,对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但行驶证的检验时间在2012年4月。证据三,对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4月22日李朋挥的医疗费发票应剔除,对其余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参照医保范围赔付。证据四,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意见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五,对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中书写部分应提供相应电子档佐证,原告暂住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平湖市中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社保、银行工资清单等佐证。证据六,是手写的,且有修改痕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请法院核实。证据七,理发收据为收款收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购药收据未记载客户姓名,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且属于外购药,不予认可,对陪护收据有异议,未记载客户姓名,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八,3份浙江大学附属医学院的医疗费发票系重新鉴定产生的,应属于鉴定费范畴,嘉兴市第二医院的发票属于医药费范畴,对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由杭州到嘉兴的交通费发票无异议,其余交通费票据均不认可,住宿费发票,原告不需要住宿,不予认可。被告王浩提供如下证据:九、医疗费发票6份,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387.65元。十、行驶证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浩的行驶证经过了年检。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九,对2份住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门诊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姓名与原告不符,应当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金额为9382.4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证据十,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当庭提供领款信息登记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应该提供经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质证认为,对领款信息登记无异议,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浩之间签订,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王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出示依被告中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原告、被告王浩、中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田海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行驶证,结合被告王浩提供的行驶证,本院认定浙F×××××小型轿车在事故时经过了年检。证据三中电脑号20544999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证据五,临时居住证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平湖市中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能与临时居住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证据八,理发收据、陪护收据、药品收据,均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案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800元,门诊收费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3份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系因重新鉴定产生,应归入鉴定费范畴,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2014年3月9日嘉兴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16时8分,被告田海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南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大道与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平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浩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海宽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宽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浩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抢救,当日转院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8日出院。2014年7月7日,原告又在嘉兴市第二医院行“颅骨修补术”,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2014年11月11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永祥于2014年3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道标》七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永祥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一、二期手术)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含一、二期手术)拟为3个半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被鉴定人李永祥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可参照经诊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酌情考虑补给。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中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等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6月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永祥于2014年3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抑郁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行开颅手术,遗留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395元,被告中保公司垫付鉴定费3600元。又查明,原告有父亲李治山(1944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洼李行政村东洼李村224号)、母亲邹长荣(1945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洼李行政村东洼李村224号)需扶养,李治山、邹长荣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5个子女。另查明,浙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浩,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714.97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天),护理费11284.29元(38689元/年÷12月*3.5月),误工费22400元(2800元/月*8月),交通费、营养费分别酌定为800元、2500元,残疾赔偿金276144.77元[(40393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10年*32%÷5+14498元/年*10年*32%÷5)],鉴定费5400元,住宿费260元,总计423464.03元。被告王浩垫付医疗费89212.59元(包括伙食费911.70元),被告田海宽预付5000元,被告中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浙F×××××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浩与田海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车辆性质,酌定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无偿乘坐被告田海宽驾驶的车辆,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田海宽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田海宽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浩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计算,但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按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以原告自认其每月工资280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及平湖市中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并考虑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9年,并考虑伤残等级和扶养人数。鉴定费,本院按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鉴定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464.03元同,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303464.03元,由被告王浩赔偿其中的60%,即182078.42元,由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险,故该费用由被告王浩承担10369.44元[(非医保用药9382.40元+鉴定费5400元+营养费2500元)*60%],被告中保公司承担其中的171708.98元;被告田海宽赔偿其中的30%,计91039.21元。综上,被告中保公司应承担291708.98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被告王浩与田海宽分别赔偿9600元和4800元。由于原告未选择在交强险内赔偿,该费用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浩与田海宽各自承担。由于被告王浩垫付的数额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金额,故超过部分在被告中保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相应扣除。三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永祥各项经济损失212465.83元;二、被告田海宽赔偿原告李永祥其余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0839.21元;三、司法鉴定费3995元(原告预付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垫付3600元),由原告李永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各半负担,故原告李永祥应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1602.50元;上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1636.50元,由原告李永祥负担223.50元,被告王浩负担993元,被告田海宽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骏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