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2009年11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城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强、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银灰色陕xx**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从城固县崔家山镇孟家营村出发,行至城固县城龙路口时,被城固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当晚对孟某某提取血样,经检测,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46.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在六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并无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纪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