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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催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宜兴市晶洋制辊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催字第24号申请人宜兴市晶洋制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陈春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立立,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宜兴市晶洋制辊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码3130005128385220、票面金额5万元、出票人凯毅(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人晋江清煊鞋材有限公司,付款行福建海峡银行晋江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13日,票据已转让[转让单位依序为:晋江清煊鞋材有限公司、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兴邦塑胶有限公司、江苏丽王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浩昌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宜兴市晶洋制辊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壹份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宜兴市晶洋制辊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仪审 判 员  林荣宗代理审判员  林雪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文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