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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吕亚平与杨建军、马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平,杨建军,马明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吕亚平。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吉林,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被告马明康。原告吕亚平与被告杨建军、马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豫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杨建军、马明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亚平诉称: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按季付息;若二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并对借款期限、违约金、抵押担保、纠纷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转账170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偿付利息47.6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暂计14个月,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484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4、若二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既约定年利率14%,又约定6‰的违约金,二者相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建军、马明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吕亚平作为出借人,马明康、杨建军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编号为吴中区2013年字131028d号,约定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年利率14%;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7日分别为付息日(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领取他项权证两日内交接全部借款。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未按约定日期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吕亚平、马明康、杨建军三人至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对前述《抵押借款合同书》的签订过程进行公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苏吴证民内字第4529号公证书,明确出借人吕亚平与借款人马明康、杨建军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前述《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人马明康与杨建军系夫妻关系,其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吕亚平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并自愿以登记在杨建军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次日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7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吕亚平向杨建军转账人民币170万元。同日,杨建军出具《收条》一份,明确其收到出借人人民币170万元,并与马明康一同向吕亚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其收到出借人吕亚平人民币170万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后,杨建军、马明康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1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吕亚平委托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104840元。后,原告向该所支付该笔律师费用,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为此于次日开具金额为1048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转账凭证、收条、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抵押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首先,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该期间内的利息应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收违约金,故对原告就前述期间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原告与被告杨建军依据《抵押借款合同书》就相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军、马明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亚平借款17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杨建军、马明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亚平律师费损失104840元。三、如被告杨建军、马明康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原告吕亚平有权就被告杨建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军、马明康继续履行。四、驳回原告吕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606元,由被告杨建军、马明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蕴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