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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春诉杨某华、李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春,杨某华,李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朱某春,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杨某华,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被告李某梅,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嵩明县人。(未到庭)原告朱某春与被告杨某华、李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华、李某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后,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二被告以其搞拆迁工程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我和二被告很早以前就认识,出于信任我就借给二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月息1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后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2014年8月11日,李某梅要求续借一年,但是后来二被告也未还款,至今本金一分未还,自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一分未付,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华、李某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华和被告李某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为1000元,借期一年。借条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50000元借款。2014年8月11日,即原借款到期当天,被告李某梅与原告协商借款延期一年,并由被告李某梅在原来的借条上签字。但当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某华、李某梅向原告朱某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朱某春要求被告杨某华、李某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中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息为1000元,故借款利率应为月息2%,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华、李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华、李某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毕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鹇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