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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马美、裴伟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马美,裴伟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王崇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美。被告:裴伟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台支行)与被告马美女、裴伟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马美女、裴伟明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美女、裴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农行天台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马美女向原告申请金穗准贷记卡并签订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裴伟明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对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金穗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马美女发放金穗准贷记卡一张。被告马美女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19710.41元,利息1229.07元。现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马美女偿还原告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金19710.41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4日前的利息1229.07元,2015年5月5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判令被告裴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天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由被告裴伟明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账户信息及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马美女、裴伟明未作答辩。被告马美女、裴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美女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马美女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马美女归还透支本金19710.41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伟明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美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9710.41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4日前的利息1229.07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结算办法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裴伟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马美女、裴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