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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艾国春与蔡子强、许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春,蔡子强,许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艾国春,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陈维扬,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子强,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川,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平,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瑞生,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许赟,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江,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国春与被告蔡子强、被告许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许瑞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许瑞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蔡子强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国春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扬,被告蔡子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川,被��许瑞生的委托代理人许赟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简易程序延长适用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国春诉称,2011年9月,被告蔡子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许瑞生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蔡子强未能还款。原告与被告蔡子强经协商于2014年3月4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自2014年3月4日起续期一年,并自续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许瑞生仍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蔡子强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蔡子强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元;2、被告蔡子强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3、被告许瑞生对被告蔡子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子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川辩称,原告与被告蔡子强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蔡子强收到银行转账960000元,但委托代理人无法核实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笔转账是否为借款。被告许瑞生的委托代理人许赟辩称,被告蔡子强收到的银行转账960000元是否为借款需要核实,本案借条上写明续期一年,被告许瑞生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审核。委托代理人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许瑞生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许瑞生介绍工程给原告,原告有一笔工程货款XXXXXXX元没有支付给被告许瑞生,同种性质的债务应当抵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蔡子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1年9月份,蔡子强因生意需要与艾国春达成借款协议。蔡子强向艾国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银行转账玖拾陆万元整,现金肆万元整)。到期后,蔡子强未能按期付款。现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借款协议自2014年3月4日起续期一年,蔡子强自续期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承担利息,到期蔡子强按约定还本付息。若蔡子强未能按期付款,许瑞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蔡子强,2014年3月4日。”被告许瑞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张借条上签名。2011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60000元至被告蔡子强的银行账户。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是承接工程的,因生意结识被告蔡子强。2011年9月,被告蔡子强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且被告蔡子强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出借。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出借给被告蔡子强现金40000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60000元给被告蔡子强。之后,被告蔡子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被告许瑞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子强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一直在催讨。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蔡子强经协商,被告蔡子强重新出具借条,即本案中的借条。被告许瑞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张借条上签名。因为被告蔡子强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将2011年9月份的借条还给了被告蔡子强。原告出借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除了原告与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蔡子强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许瑞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告蔡子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蔡子强出具的借条和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述了借款的发生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蔡子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蔡子强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蔡子强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瑞生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的借条上签名,故应视为其愿意为被告蔡子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载明被告许瑞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许瑞生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瑞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间,该主张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国春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蔡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国春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三、被告许瑞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蔡子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许瑞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子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45元,由被告蔡子强、被告许瑞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