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务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李志祥,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9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1日,本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1月19日,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2月19日,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5月19日,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6月19日,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中间人肖某某介绍,承揽了为青岛立鼎工具有限公司拆除棚子、砸墙、垒墙、垒水池的活。张某某随即联系了泥瓦工姜某某,张某某又安排姜某某为其找个小工,姜某某就找了小工逄某某。2014年4月10日早上,张某某带领姜某某、逄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海西南路青岛立鼎工具有限公司施工。在拆墙的过程中,张某某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采取掏掘的方式拆除围墙。上午9时许,逄某某在用大铁锤砸墙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分析逄某某系因钝器作用于下腹部伤及骨盆及腹腔脏器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志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多因一果,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中间人肖某某介绍,为青岛立鼎工具有限公司拆除棚子、砸墙、垒墙、垒水池。张某某联系了泥瓦工姜某某,并安排姜某某再找个小工,姜某某找了小工逄某某。2014年4月10日早上,张某某带领姜某某、逄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海西南路青岛立鼎工具有限公司施工。在拆墙的过程中,张某某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采取掏掘的方式拆除围墙。上午9时许,逄某某在用大铁锤砸墙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并报案,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检验,分析逄某某系因钝器作用于下腹部伤及骨盆及腹腔脏器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其余民事赔偿另行处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肖某某、姜某某、逄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