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惠恩、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国。委托代理人:郑俊。被告:杨惠恩。被告: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亚明。被告:向建梅。被告:蒋爱仙。原告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为与被告杨惠恩、陈亚明、向建梅、蒋爱仙、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惠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1.8%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之后按月利率2.7%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亚明、向建梅、蒋爱仙、影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惠恩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影达公司、陈亚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1.8%,逾期罚息利息加收50%,借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向建梅、蒋爱仙亦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惠恩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被告杨惠恩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杨惠恩、陈亚明、向建梅、蒋爱仙、影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这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无效。原告自认被告杨惠恩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债务,各被告未履行债务,显已违约。根据约定,被告杨惠恩系借款人,其他被告是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之后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亚明、向建梅、蒋爱仙、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亚明、向建梅、蒋爱仙、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惠恩追偿;三、驳回原告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48元,减半收取5924元,由被告杨惠恩、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陈亚明、向建梅、蒋爱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