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44号原告:李某,女,193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环,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虎村大庄组村民,生育有三子一女,长子早年去世,女儿出嫁,遂由二子方光宏、三子方光来承担对其赡养义务。原告失去劳动能力后,起先与方光宏生活(方光宏已与赵某离婚),至2008年起与方光来生活。2009年城西拆迁中,原告享受65平方米回迁房。因原告多年来主要系两子共同赡养,各负担一半,作为母亲表示将其所拥有的回迁房赠与两子。由于原告户口在被告名下,购房差额款亦由被告代为支付。2015年5月8日(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被告将事前拟好的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威逼原告按指印。原告对此不明实情,又无法拒绝,被强迫按指印,从而引发了斗殴事态,经开发区派出所调处平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无效;判令原告将其所有的金虎小区X幢X单元XXX室住房赠与其子方光宏、三子方光来,各人一半产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格的被诉主体;证据3、证人证言四份,证明二子方光宏、三子方光来承担了对原告李某的赡养义务。原告失去劳动能力后,早年起与方光宏单独生活(此时方光宏已经与赵某离婚)至2008年起与方光来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将其所拥有的65平米房产平均赠与其两子,今后的生老病死仍依靠两子;2015年5月8日(落款日期为5月10日),被告赵某将事前拟好的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书》,威逼原告李某按指印,否则就对其不客气。原告既对此做法不明实情,又无法抗拒,硬是被强行按了指印;证据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表示将其所拥有的65平方房产平均赠与其两子;2015年5月8日(落款日期为5月10日),被告赵某将事前拟好的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书》,威逼原告李某按指印,否则就对其不客气。原告既对此做法不明实情,又无法抗拒,硬是被强行按了指印;证据5、原告生活费用一览表,证明儿子方光宏和三子方光来承担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证据6、原告对其拥有65平方房产的安排、与其子的《遗赠抚养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其拥有的65平方房产赠与了两个儿子;证据7、赵某持有的《遗赠抚养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该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证据8、开发区派出所办案材料一卷,证明被告赵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9、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虎村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城西拆迁中原告李某享有回迁房65平方,产权属原告本人。证据10、证人汪某、方某、滕某、江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系两子抚养,自愿将房子赠与两子,并未赠与被告。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系被告原婆母。1999年因原告大儿子方光宏有外遇而经舒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户口与方光宏、被告及其子女在同一户口本上没有迁出。被告离婚后,购买了其弟赵发明在金虎村牌坊组的房屋携子女居住,未再婚。而方光宏离婚后并未能与她人再婚,又携小女儿求得被告原谅,双方又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复婚。2013年被告居住的房屋拆迁,按照舒城县安置政策,与被告在同一户口簿上的亲属每人享有65平方米安置面积。但因原告并非与被告共同生活,其在金虎村大庄组另有住房并与小儿子方光来共同生活。因原告前婆母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村委会和拆迁办认为两个老人只能安排一名,遂将65平方米安置在原告名下。2013年7月8日,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拆迁办与被告赵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6870元,并对该安置房进行了装修,共花去近10万元,由原告儿子方光宏居住。2015年正月初九,原告小儿子方光来夫妇向被告提出,因原告与他们共同生活,原告名下的65平方米安置房应当给他们,被告不同意。方光来夫妇便将原告赶出来到金虎村康居点和方光宏一起居住。但其后方光来夫妇仍来骚扰,虽经有关村委会、派出所调处未果。被告征询原告意见可愿意与被告及方光宏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后双方经咨询律师同意按遗“遗赠扶养协议”处理。现原告否定这份协议,被告同意废除该遗赠扶养协议。关于原告诉请将安置房判令赠与方光宏、方光来各半所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康居点2幢1单元201室住房产权归属有争议,尚未能确定;原告仅名义上享有65平方米房屋,但住房的购买、装潢等都是被告出资10万元办理的。因此应当驳回对此项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一份,证明金虎小区2幢201室65平方的购买人是赵某,其他人没有处分权;证据3、发票、收据一组,证明赵某为2幢201室装潢装修计花材料费28883.52元;证据4、借条、收条一组,证明被告为2幢201室装修的债务事实;证据5、《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方光宏与赵某已经不存在夫妻关系;证据6、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现在拆迁的房子是赵某买自己弟弟的房子,是牌坊村民组的,与大庄村民组没有关系。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暂不质证;对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本身是自己书写的东西,对其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与遗赠抚养协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回迁房是65平米也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产权是李某的;对证据10原告的证人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本案证明目的。所交购房款46870元,这仅仅是差价款项,还有25万多元是李某本人的权益;证据3票据中有一张0143677号无法确认,因为价格必须与通价相衔接。打码单上面是3592元,这个也无法确认,没有购物人、出票人、证明人,无法确认。舒城县彩虹青叶销售清单一共是三张票,请法院核定。白纸条,金虎2号楼201几笔账是白纸条子,无法确认。其他所有票据都由法院审定;证据4请法院审定;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因为已经分手了,以上财产被告证明是婚外财产,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7、8、9能反映有关真实情况,具备证据要件,其效力均予确认;证据3、4、5、6、10能反映一定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5具备证据属性,应作定案依据。证据3、4能反映一定情况,但与本案诉请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均系舒城县城关镇金虎村大庄组村民,原告系方光宏、方光来母亲。其中,方光宏系被告前夫,双方于1999年7月10日离婚。离婚后,原告户口仍随被告户口簿未迁出。被告并购买了其弟赵发明在金虎村牌坊组的房屋携子女居住。2009年被告所在金虎村牌坊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除被告等外,原告亦享受65平方米回迁房。2013年7月8日,被告赵某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一份,将原告名下享受的65平方米安置房以46870元的回购价购买至自己名下。并进行了装修,后并使用。为确认自己对该房屋的投资购买权益,被告于2015年5元10日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养老送终;原告名下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金虎村金虎小区2栋1单元201号65平方米居住房赠与被告,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协议,并提出赔偿损失要求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之子方光来等获悉后,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并经舒城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确认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同时原告撤回了对争议房屋装修等被告方投资价值的评估。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被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双方之间按照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可依照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因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即发生争议,导致协议实际无法履行。现双方已经当庭表示同意终止协议的履行,实为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诉请将争议安置房赠与案外人方光宏、方光来等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理涉范围,不予审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权利义务终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元,被告赵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