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夏慧萍与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慧萍,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涟源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星行初字第14号原告夏慧萍。委托代理人梁湘平,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易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第三人涟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涟源市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新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萍,该院党群人事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彬,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夏慧萍诉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湘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燎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萍、梁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涟源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夏慧萍年满50周岁时,以原告是工人身份为由,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为原告申报退休,并经第三人的主管部门涟源市卫生局审批同意,第三人向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10月12日,被告批准原告退休,并对原告发放了涟政人险字(2012)第工字106号退休证。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职工档案,证明原告的身份类别一直是工人身份。第二组、1、国发【1978】104号文件,证明退休法定年龄为女工人是50周岁;2、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证明该规范性文件未重新规定受聘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仅明确退休待遇;3、湘人函【2007】117号文件,证明原告的情况不适用劳动法;4、湘人发【1996】107号文件,证明原告已到了法年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不需要本人同意。原告诉称,原告夏慧萍于1982年1月经招工进入原涟源县人民医院工作。1983年,原告带职在武汉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卫校学习检验专业,1986年7月毕业后,原告回到涟源市人民医院从事检验工作。2002年,涟源市人民医院实行了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改革,原告被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2002年6月原告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工资套改,并享受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2003年9月原告取得主管检验师资格并被第三人聘为主管检验师。原告认为依照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制改革后的人事管理制度,原告被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应视为具有干部身份,因此原告的退休年龄应为女干部的退休年龄55周岁。另外根据原国家人事部制定的国人发(2004)63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10年以上,应以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退休,退休年龄也应为55周岁。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涟源市人民医院强制为原告50周岁就办理退休手续,违背了相关法律与政策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第三人恢复原告的工作,补发被强制退休期间的工资、奖金等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夏慧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同济医科大学附设卫生学校毕业证书;2、第三人涟源市人民医院填发的工作证;3、检验员资格证书;4、涟源市人民医院聘书;5、专业技术资格证书;6、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书;7、退休证,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夏慧萍是专业技术人员。第三组,1、2012年10月12月原告向涟源市卫生局递交的,关于请求执行上级文件精神维护专业技术人员权益的报告;2、2012年10月16月原告向涟源市卫生局递交的,关于请求执行上级文件精神维护专业技术人员权益的报告;3、涟源市卫生局关于夏慧萍等同志反映其要求按政策到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一事的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涟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专业人员是否按照干部享受退休待遇的请示》的答复;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诉的程序过程。被告辩称,一、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国家人事部(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该规范性文件并未重新规定工勤人员的退休年龄,只是对退休待遇做了规定。原告的身份是工人,因此应当依据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退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档案中有一张新招工人政审表,但是其他档案表格的名称是干部履历表,因此仅凭一张招工表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工人身份。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有与被告处保存档案不同的,请法庭核实,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档案为准。对第三组证据里面的证据5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答复认为该答复内容是错误的。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被告保存的人事档案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需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证据5是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答复,该证据只是该机关对原人事部国人发[2004]63号文的理解,该机关不是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故对该答复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中其他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原告夏慧萍经原涟源县劳动工资局审批同意,以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进入原涟源县人民医院工作。原告先从事收费和统计工作,后在该院从事检验工作。1983年,原告经参加成人高考,进入武汉同济大学附属卫校检验专业带职学习,1986年毕业后,原告继续回到该院从事检验工作。2002年,第三人涟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行人员聘用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被第三人聘用为属于专业技术岗位的检验师。2002年6月,原告的工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套改。2003年9月,原告获得了“主管检验师”的专业技术中级职称。2006年7月,原告经涟源市人事部门审批,原告再次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工资套改,套改为十级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工资。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定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书,被第三人聘用为主管检验师,该聘用合同经过了涟源市人事部门的鉴证。原告从招工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后,其人事档案的身份类别一直是工人身份,在第三人实行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前一直没有办理过录用为干部的手续。在原告年满50周岁后,第三人涟源市人民医院以原告是工人身份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为原告办理退休,经第三人的主管部门涟源市卫生局同意,向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申报。2012年10月12日,被告批准了第三人对原告退休的申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向原告发放了涟政人险字(2012)第工字106号《退休证》。原告以自己是专业技术人员,并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10年以上,应当按照女性干部的退休年龄在55周岁才办理退休手续,对被告批准原告50周岁时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涟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涟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娄中行辖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原告50周岁时就批准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退职管理实施意见》(湘人发[1996]107号)中退休审批权限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经任免机关审批退休后,要及时到政府人事部门核准退休费和办理有关手续。据此规定,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职权。根据1982年9月29日,原劳动人事部制定的《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市)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吸收录用干部,由县(市)人事部门审查,报地区(州、市)人事部门批准。”原告夏慧萍1982年1月经招工进入原涟源县人民医院工作,其身份一直是工人身份,虽然2002年开始原告转聘到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但一直没有按规定办理录用为干部的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原告的身份是事业单位女性工人,其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原告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符合法律规定。《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发[2004]63号)规定:“对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该意见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适用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而不是规定必须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原告夏慧萍虽然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且在专业技术岗位上聘用超过10年以上,但因其为工人身份,对此类情况按何种身份年龄办理退休,人事部国人发[2004]63号行政规章中表述为“可以”,那么,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按工人身份年龄办理退休,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恢复原告工作并补发退休期间工资资金等待遇,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慧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伟林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