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小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兵兵与张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兵兵,张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小字第108号原告张兵兵,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强,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聂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兵与被告张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0日、由审判员刘笑月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强、马俊雅、被告张永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兵诉称,2015年3月25日,张永强驾驶豫D708**重型货车行驶至侯平高速(侯平)113KM+960M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道路左侧隔离栏相撞后侧翻,致使乘车人张兵兵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兵兵被送至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院至郏县人民医院。山西省高运四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兵兵无责任。豫D708**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9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豫D70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中其垫付25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将我垫付的款直接判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是否具有免陪情形,如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对过高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依照侵权责任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15分,张永强驾驶豫D708**重型货车行驶至侯平高速(侯平)113KM+960M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道路左侧隔离栏相撞后侧翻,致使车辆、货物及部分路产受损,乘车人张兵兵受伤。山西省高运四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兵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兵兵被送往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2、腰背部挫伤。2015年4月5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803.58元。2015年4月6日转入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膜增厚并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足外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009.7元。出院证显示:1、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3月。3、每半月复查胸部SCT及DR片。上述张兵兵住院天数共计2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813.28元。该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张永强垫付25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张兵兵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397.72元。另查明,一、肇事车辆豫D708**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张永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乘)(M)保额100000元。2、不计免赔率(三者险)。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司)(M)50000元。4、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6、第三者责任保险(M)500000元。特别约定:….。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040000011669。保险期为:2014年6月23日0时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二、张永强称,张兵兵系张永强雇佣的司机(提供有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及询问笔录)。三、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张兵兵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运输服务证、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出院证、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保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山西省高运四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兵兵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张永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永强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张永强驾驶的豫D708**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兵兵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豫D708**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该其事故张兵兵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6813.28元(包含张永强垫付款25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③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④护理费1950元(25天×28472元/年÷365天)。⑤误工费张兵兵请求按运输业标准计算(提供有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及法庭询问张永强的笔录)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4437元【(25天+90天出院证显示休息3月)×45823元/年÷365天】。⑥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考虑到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4700元-(扣除张永强垫付款2500元)=22200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兵兵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2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张兵兵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笑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