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雅盟等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罕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怀琴,张雅盟,张雅维,侯文海,朱广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735号原告史怀琴,女,1965年3月7日出生。原告张雅盟,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张雅维,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侯文海,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朱广兴,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怀琴、张雅盟、张雅维与被告侯文海、朱广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怀琴、张雅盟、张雅维、被告侯文海、朱广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延庆县延琉路37.6公里处,原告史怀琴的丈夫张兴泉(已死亡)驾驶三轮摩托车内乘张剑锋(已死亡)由西向东行驶,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翻滑入路内时,适有被告侯文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右侧车轮与张兴泉、张剑锋相接触,致使张兴泉及其乘车人张剑锋当场死亡。事发后,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侯文海发生事故时属于严重超载超速,被告侯文海与张兴泉为同等责任。因被告侯文海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朱广兴,该车辆又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4739元。被告侯文海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当由被告朱广兴赔偿。被告朱广兴辩称,侯文海是我的雇员,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我的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了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我同意赔偿。我为三原告垫付了3万元现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为车辆有超载现象,按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延庆县延琉路37.6公里处,张兴泉驾驶三轮摩托车内乘张剑锋由西向东行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向右侧翻滑入路内时,适有侯文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右侧车轮与张兴泉、张剑锋相接触,致张兴泉及乘车人张剑锋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兴泉、侯文海均为同等责任、张剑锋为无责任。2015年6月25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35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另查,被告侯文海系被告朱广兴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侯文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广兴支付三原告现金3万元。再查,死者张兴泉,男,1966年8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史怀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生育一女张雅盟,于1994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张雅维。张兴泉自2007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在北京海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张兴泉生前在延庆县颍泽州小区居住。庭审中,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的当庭陈述,三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782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8778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产所有权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文海与死者张兴泉之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侯文海、张兴泉均为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张兴泉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侯文海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文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按照50%的责任赔偿三原告;仍有不足的,因侯文海系朱广兴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被告朱广兴对三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的数额为准。死者张兴泉虽被登记为农村户口,但三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张兴泉一直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本院综合考虑张兴泉居住地点、收入来源等情况,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侯文海驾驶的车辆未与死者张兴泉驾驶的车辆相接触,故三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不应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侯文海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的现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因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广兴先行支付给三原告的现金3万元因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视为被告朱广兴代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广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怀琴、张雅盟、张雅维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丧葬费五千元(其中三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怀琴、张雅盟、张雅维死亡赔偿金四十三万九千一百元、丧��费一万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四十五万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史怀琴、张雅盟、张雅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四元,由被告朱广兴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