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雪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雪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274号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3230-3。法定代表人高荣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红英,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甘世彬,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廖雪燕,女,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物业公司)诉被告廖雪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红英、甘世彬,被告廖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北碚区XX路XX号X-X-X号房屋业主。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拖欠物业管理费1705.80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拖欠路灯公摊费42.65元,逾期付款按0.07%/日支付违约金282.81元,共计2031.26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廖雪燕辩称: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因是2013年4月19日晚被告家因小偷入室盗窃造成损失2万元,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当中安保管理及小区监控设施的整改义务,导致被告被盗,存在履行合同不能的责任,应减少或免收物业管理费,对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路灯公摊费金额不明确,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宇物业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5月6日签订了状元府第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海宇物业公司对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其中合同第三条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运行和管理;合同第三条(1)单个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90元,(6)单元门庭及过道路灯照明费按单元按产按月据实分摊;第二十二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人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乙方退还相应天数物业服务费;第二十三条急需动用专项维修基金维修设施、设备,由于甲方或业主拖延未及时申报专项维修基金造成相关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5日合同到期后因状元府第业主委员会正处换届选举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海宇物业公司继续对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还查明,2013年9月30日,状元府第业主委员会出具关于XX小区监控系统更新的情况说明,该小区入住近八年,小区的电子监控系统现三分之二的设施设备处于瘫痪状态,业主委员会决定于2012年10月对小区监控系统进行全面地完善更新,因多数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资金,致小区监控系统更新至今尚未完成。2013年4月19日晚,被告廖雪燕家因小偷入室盗窃造成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廖雪燕从2014年3月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路灯公摊费至今。另查明,被告廖雪燕系北碚区XX路XX号X-X-X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26.36平方米,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拖欠物业管理费1705.8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拖欠路灯公摊费累计42.65元,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止每天按应付物业服务费、路灯公摊费的0.07%计算违约金累计为282.81元。综上所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欠费及违约金明细表、护卫值班记录、律师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海宇物业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XX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从2012年5月6日起至今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未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路灯公摊费,路灯公摊费累计金额清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廖雪燕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路灯公摊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物业服务费、路灯公摊费的0.07%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海宇物业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单个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90元,(6)单元门庭及过道路灯照明费按单元按产按月据实分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90元/平方米×126.36平方米=113.72元/月×15个月=1705.8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路灯公摊费为42.65元。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物业服务费、路灯公摊费的0.07%计算违约金累计为282.81元。被告廖雪燕所在XX小区监控系统设备因使用时间长损坏,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来维修。根据原告海宇物业公司与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XX小区监控系统设备损坏需动用专项维修基金维修,因多数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资金,造成监控系统设备不能及时维修,对此原告海宇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廖雪燕以此为由减少或免收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支付路灯公摊费、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05.8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路灯公摊费42.65元,违约金282.81元。共计203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廖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巧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