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吉县大年初一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佳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大年初一旅业投资有限公司,陈佳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安吉县大年初一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剑峰。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林。原告安吉县大年初一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佳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大年初一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剑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娄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大年初一旅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财务人员华雨因接受错误指令,误将原告款项874000元汇至解赟银行卡,后该款再次被转划被告银行卡40440元。原告认为,被告因原告疏忽错划款项而得40440元,被告无合法依据获利而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行为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所得款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佳林书面答辩称:因工作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起因系一网友称开网店要求被告办理银行卡刷淘宝网信誉,从被告办卡之日起至法院立案,中间发生的事情被告不知情;被告银行卡里的存款愿意配合法院返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2014年12月1日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天荒坪派出所对原告财务人员华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解赟的账户资料、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出具的解赟账号转账交易明细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案外人盗取原告另一工作人员金明的QQ号,欺骗华雨向案外人解赟开设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874000元,后该账户向被告开设在沈阳滨河支行、沈阳太原街支行的账户各转账汇款20220元计40440元的事实。被告陈佳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安吉县公安局曾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但未能查获犯罪嫌疑人,原告只能向本院主张民事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因受他人欺诈向案外人解赟账户汇款874000元,后该874000元被分解并转账汇至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11人共44个账户,其中属于被告账户的汇款额为40440元。原告与案外人解赟以及解赟与被告之间均不存在法律上的给付事由,属于双重瑕疵给付,原告由此享有案外人解赟对被告返还不当所得的请求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返还不当得利40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吉县大年初一旅业投资有限公司40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425元,合计诉讼费1235元,由被告陈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魏超律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