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覃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覃某,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进德镇江中村田心屯**号之四,身份证号:4502211973********。委托代理人韦学新,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学新,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应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还好,但自从××××年××月儿子韦某乙出生以后,由于原告要带小孩不能到外面正常打工赚钱,被告常以此为由责骂原告。儿子上小学后,原告考虑到家庭的经济状况就到县糖厂打工,也去卖过猪肉,现在柳江县汇元大厦的康氏美药店上班。由于加班、晚班等原因,原告有时回得晚,被告就怀疑原告在外和别人鬼混,并将这种怀疑对他的亲戚和外人表达、传播,中伤原告人格尊严,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还凭无端的猜测,经常谩骂、侮辱原告。2013年被告打伤原告时,当时原告就想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小孩还小,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就继续维持到现在。自那以后,被告与原告虽同住一屋檐下,但却与原告分吃、分睡,各煮各吃,各睡各房,不理睬原告,对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5年1月搬到外面居住,与被告彻底分居。2015年6月9日上午,原告在位于柳江县汇元大厦的康氏美药店上班,由于生病高烧就到药店隔壁的柳江村镇银行取钱去医院打针,刚走到银行门口的时候见到一个异性朋友,于是就和他聊了两句,不知被告从哪里突然冲上来殴打并侮辱原告。事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扣留5日,罚款伍佰元。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共同生育一男孩韦某乙,经征询小孩意见,小孩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共同购买有一套二手房,该房屋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1号5栋4-1号,建筑面积54.27平方米,建于1995年,属于老房。离婚后原告生活困难没有房子居住,房屋价值的60%归原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是过错方,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物质损失医疗费231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跟随被告生活至年满十八岁止,原告每月支付儿子韦某乙生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1号5栋4-1号房屋(总价值21708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该房屋价值60%即130248元的补偿款;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共10231元(其中医疗费23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覃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⑵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共同生育儿子韦某乙;⑶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⑷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据⑶-⑷拟共同证实2015年6月9日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并到医院诊断治疗的事实;⑸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由于被告2015年6月9日殴打原告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⑹柳江县公安局对韦某甲的询问笔录;⑺柳江县公安局对覃某的询问笔录,证据⑹-⑺拟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过程;⑻房产证,拟证实产权人登记为覃某,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1号5栋4-1号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韦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小孩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今后7年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93000元。由于原告有外遇,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1号5栋4-1号房屋时(总价值16万元),被告应占70%的份额,原告占30%的份额,扣抵原告应得的房屋补偿款,原告还应给付小孩抚养费45000元。被告之所以打原告,是由于原告有外遇,当天在汇元大厦康氏美药店门前,被告亲自看见原告与照片上的男子在一起,这个男人见被告后,马上跑走了,因此被告很气愤,才打了原告两巴掌,后原告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拘留被告。被告韦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相片6张,拟证实原告有外遇。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⑻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四张照片(序号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只是跟普通朋友的合影;对后两张照片(序号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和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序号1-4)认为证明力不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后两张照片(序号5-6),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韦某乙。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开始不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因家庭矛盾,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小孩韦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开三马车时发现原告在柳江县汇元大厦康氏美药店前跟一男子谈话,加上之前就怀疑原告有外遇,就上前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扇了原告几巴掌。当天柳江县公安局出警处理,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予原谅也不接受调解,柳江县公安局于当天作出柳公江行罚决字(2015)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当天到柳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31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和睦需要夫妻双方来共同维系,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需要夫妻双方来共同教育和培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双方都为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付出了自己的辛勤汗水。儿子出生后,随着家庭负担的增加,加上平时缺乏有效沟通,导致相互之间互不信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确实伤害了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加深了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这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从而相互猜忌造成的,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也为此依法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不计前嫌,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坦诚相待,做事有商量,共同承担起搞好家庭和培养小孩的重任,并改掉之前自身存在的不足,还是能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离婚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红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覃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