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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与余炽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余炽昭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苏刚。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告:余炽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诉被告杭州丰标贸易有限公司、余炽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丰标贸易有��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炽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起诉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2015年3月18日,某某公司委托被告余炽昭将货物从上海运回海宁,运输途中遇到下雨,导致货物淋湿受损。某某公司向原告提出理赔。经原告定损,货物损失金额为68535.60元。依据保险合同,原告扣除10%免赔率后,向某某公司赔偿了61682.04元。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但被告未合理遮盖篷布,导致货物淋湿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炽昭立即支付原告代���的保险理赔款61682.0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余炽昭立即支付原告代付的保险理赔款61682.0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货物的运输保险,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公路运输合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余炽昭为某某公司运输汽车绒布并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如果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的,承运人需要赔偿损失。3、被告余炽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余炽昭在运输过程中导致部分货物被雨淋湿的事实。4、事故报告及损失核定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某某公司损失61682.04元。5、权益转让书、赔付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61682.04元后,某某公司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余炽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余炽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某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其中的《特别约定清单》规定:单票最高保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1月2日,某某公司与被告余炽昭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余炽昭为某某公司承运货物;承运人对所托运的货物安全完好负责,保证货物无损坏、无短缺,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运输过程中如因承运人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害,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某某公司。2015年3月18日,被告余炽昭驾驶车辆从上海出发运送货物至某某公司,由于沿途下暴雨,造成车上汽车内饰面料受到雨水侵害,发生部分货物淋湿。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下午向原告报案。经原告核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8535.60元。2015年5月,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61682.04元。同时,某某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非车险)》,载明: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因雨淋出险受损,应由第三者承运人赔偿;在原告按保险单条款将损失金额61682.04元赔付后,某某公司同意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自动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某某公司与被告余炽���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承运人对所托运的货物安全完好负责,保证货物无损坏、无短缺,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货物损失,应由被告余炽昭承担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支付赔偿款并受让索赔权后可以向被告余炽昭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6168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炽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理赔款6168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余炽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